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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6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劉光正
邵憲源
被 告 蔡昌頤
訴訟代理人 游紹裘
被 告 保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而本件8932-L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之零件修理費用為38,410元,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101年5月(推定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8月21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07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410÷(5+1)≒6,4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410-6,402)×1/5×(3+4/12)≒21,3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410-21,339=17,071】。
至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36,016元、烤漆費用13,392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66,479元(計算式:17,071元+36,016元+13,392元=66,479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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