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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739號
原 告 吳金聰
訴訟代理人 王柏元
被 告 羅婕予
訴訟代理人 林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之過失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塗裝3,000元,零件4,00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則對前揭初判表所示之肇事責任不爭執,惟辯稱:估價單金額過高、原告無緣無故煞車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之過失,有上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參,被告亦不爭執,堪認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之過失,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復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照片附卷可佐,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此外,被告雖以估價單金額過高、原告無緣無故煞車等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二、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0年2月23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5年4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則系爭車輛之零件4,000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00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系爭車輛之塗裝3,00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3,400元(計算式:400元+3,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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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0×0.369=1,4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0-1,476=2,524
第2年折舊值 2,524×0.369=9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24-931=1,593
第3年折舊值 1,593×0.369=5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93-588=1,005
第4年折舊值 1,005×0.369=3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05-371=634
第5年折舊值 634×0.369=2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34-23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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