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5,重小,1764,2016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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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764號
原 告 曾珍
被 告 王源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9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5日5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明志路二段298巷,欲左轉進入該巷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致與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相互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膝挫傷、手磨損或擦傷傷害,而有下列損失:(1)醫療費及藥品費:新臺幣(下同)2,790元(起訴時請求2,810元,於105年10月18日減縮)、(2)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大成餐飲有限公司,每日工資1,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共計10天,損失工作收入10,000元、(3)精神慰撫金:50,000元、(4)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85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72,640元(起訴時請求72,660元,於105年10月18日減縮)。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6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郭清良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損壞支出修復費用
9,85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而受傷一節,業據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佑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所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逕自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車輛與對向車道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本件原告主張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2,790元,且原任職大成餐飲有限公司,每日工資1,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共計10天,損失工作收入10,000元一節,業據提出新泰綜合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佑德中醫診所用藥明細明細收據及大成餐飲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致原告受傷,原告所受為膝挫傷、手磨損或擦傷傷害,尚屬輕微,及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清心福全飲料店店長,月入約3萬5千元,104年度所得17,599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104年度所得39,462元、名下無財產一節,已據原告於本院及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148號偵查卷宗所附調查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再衡以被告於偵、審過程中未積極與原告和解,原告歷經刑事偵、審及民事過程所耗之時間、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32,790元(2,790元+10,000元+20,000元=32,790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72,64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32,790元及自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於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且又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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