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由0554號停車格穿越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原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 八、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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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7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唐若心
蔡中豪
被 告 尚之豪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叁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遠東世紀廣場B3停車場處,因行車未依停車場內標示行駛之過失,直接由0554號停車格穿越0537號及0521號停車格欲駛入聯絡道路時,撞擊在聯絡道路行駛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且由訴外人丁文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為修復系爭車輛,已支出新臺幣(下同)44,358元(工資20,258元、零件24,100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和運公司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由0554號停車格穿越0537號及0521號停車格後,與正常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可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依停車場行進路線行駛,任意穿越停車格所致,訴外人丁文喻駕駛系爭車輛並無任何預警,是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完全責任。
縱認訴外人丁文喻與有過失,惟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後再依侵權行為、保險代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二者非基於同一原因,請求權對象也不同,無損益及過失相抵之情。
縱認有過失相抵,惟肇事車輛所受損害業由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賠付,被告未支付任何費用,且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移轉予訴外人泰安保險,被告主張抵銷,於法不符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復辯稱:肇事車輛自停車格駛出時,訴外人丁文喻駕駛系爭車輛亦由肇事車輛左方前進,致生本事故,訴外人丁文喻駕駛車輛時,應可注意前方路況,可見訴外人丁文喻亦應負擔30%之過失。
又肇事車輛於生本件事故後經送修,維修費用為103,191元(工資46,478元、零件56,713元),經抵銷後,原告僅可向被告求償94元等語。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和運公司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永和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輛維修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被告若能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時,被告即無需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規定。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依停車場內標示行駛所致,復為被告所不爭,訴外人和運公司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訴外人和運公司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和運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又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所穿越0521號停車格左側並無任何車輛停放或泥柱遮擋行駛視線,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復為原告所不爭,則訴外人丁文喻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應可以注意到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自右側駛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是認訴外人丁文喻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同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7月3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3年8月1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1月。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4,358元(工資20,258元、零件24,1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1個月,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4,739元(計算書如附表),至於工資、鈑金,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4,997元(計算式:20,258元+14,739元=34,997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依停車場內標示行駛,訴外人丁文喻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亦未注意自右側駛出由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訴外人丁文喻之過失比例應為20%,被告之過失比例為80%,而訴外人丁文喻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亦得準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80%之賠償責任,訴外人和運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減為27,998元(34,997×80%=27,997.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和運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44,358元,有原告提出之理賠申請書及統一發票可參,則訴外人和運公司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和運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和運公司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998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另抗辯肇事車輛亦因本事故受有損害,爰以之為抵銷云云,然訴外人和運公司僅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非對被告肇事車輛為侵權行為之行為人(為訴外人丁文喻),則被告對訴外人和運公司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被告自無從以肇事車輛所受損害,抵銷對債權讓與人即和運公司或或債權受讓人即原告所負之債務,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44,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27,998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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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100×0.369=8,8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100-8,893=15,207第2年折舊值 15,207×0.369×(1/12)=46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207-468=14,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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