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飼養黑白相間之小型狗1隻,於民國104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門診費用部分不能證明與
-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攜犬行走於道路卻疏未注意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 (二)工作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 (三)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故致受有受有膝挫傷、髖、大
-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8,023元(計算
-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23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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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812號
原 告 劉蓁蓁
被 告 許林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飼養黑白相間之小型狗1隻,於民國104年1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攜帶上開犬隻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欲重新繫好狗鍊時,其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為其他適當之狗鍊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衝出以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及繫好狗鍊,致該犬隻衝出,嗣有訴外人林信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行經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致林信秀、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劉蓁蓁因而受有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等傷害,原告因而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自104年1月18日起至105年8月11日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023元,又事故時原告從事家族之檳榔攤生意,因受傷期間1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30,0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50,023元,惟僅請求50,000元。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之子來探視的時候,因為伊姐姐不會包檳榔,都伊要去做,而且伊都是晚上5、6點到11點,大約受傷後2、3天晚上才去包檳榔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門診費用部分不能證明與本事故有因果關係,薪資損失不同意,因為受傷當時我都有請我兒子去看原告,原告都有在顧店,慰撫金不同意。
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年11月25日回函稱退化性變化與本案沒有因果關係。
對於原告看眼科、牙科、婦產科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攜犬行走於道路卻疏未注意管束致原告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3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3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365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判處「許林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傷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自104年1月18日起至105年8月11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16,023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為證,惟被告辯稱此無法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為支出等語。
查,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該病患自104年1月18日在貴院急診及自104年1月20日至105年8月11日門診治療之各次自付費用若干?」等語,嗣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以10年11月25日北醫歷字第1050010152號函覆並檢附原告於104年1月18日急診及自104年1月20日至105年8月11日門診治療之各次費用明細表在卷,依上開各次費用明細表所示,原告除因本事件所生傷害前往該院外科、骨科看診外,另有於婦產科、牙科、眼科看診(105年1月20日婦產科部分負擔332元、104年8月17日眼科部分負擔521元、105年8月11日牙科部分負擔50元),此等所生醫療費之支出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6,023元(細目如附表所示),共計16,123元,而原告僅請求16,02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原告之退化性變化與本案沒有因果關係等語,惟查,前揭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回函,併說明「病患劉蓁蓁自104年1月18日受傷後,門診期間持續表示膝痛、腰痛,期間有做過X光檢查及磁振造影,顯示有退化性變化,因自覺酸痛,所以繼續門診治療」等語,堪認原告之後續治療(外科、骨科部分)係因本件車禍所引發,仍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二)工作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傷需休養30天無法工作,原告從事家族之檳榔攤生意,故受有工作損失3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福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上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受有左膝挫傷併血腫之傷害等語,尚不足證明原告確有因傷需休養1個月期間之必要,復原告於受傷後仍有去包檳榔、顧店等情,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庭本院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覆:原告於104年1月29日在本院因兩膝外傷腫痛來門診治療,是由於104年1月18日急診受傷而來,當時行動是有不便,兩膝有外傷,但仍能行走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年11月1日北醫歷字第1050009420號函在卷可佐,是自難認原告因傷確實無法工作而有休養之必要,則原告據此請求,非有理由,自不足採。
(三)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故致受有受有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
爰審酌原告從事家族之檳榔攤生意,名下無不動產,僅汽車一輛,104年度給付總額0元,被告名下無不動產,104年度亦無任何給付,此有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再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元,尚屬過高,應減為2,000元始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8,02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023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
│就診時間│ 科 別 │ 部分負擔 │
│ 年月日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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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 急診 │ 670 │
├────┼────┼─────┤
│0000000 │ 外科 │ 340 │
├────┼────┼─────┤
│0000000 │ 外科 │ 442 │
├────┼────┼─────┤
│0000000 │ 外科 │ 340 │
├────┼────┼─────┤
│0000000 │ 外科 │ 442 │
├────┼────┼─────┤
│0000000 │ 骨科 │ 417 │
├────┼────┼─────┤
│0000000 │ 骨科 │ 384 │
├────┼────┼─────┤
│0000000 │ 骨科 │ 468 │
├────┼────┼─────┤
│0000000 │ 骨科 │ 468 │
├────┼────┼─────┤
│0000000 │ 骨科 │ 468 │
├────┼────┼─────┤
│0000000 │ 骨科 │ 542 │
├────┼────┼─────┤
│0000000 │ 骨科 │ 492 │
├────┼────┼─────┤
│0000000 │ 骨科 │ 492 │
├────┼────┼─────┤
│0000000 │ 骨科 │ 493 │
├────┼────┼─────┤
│0000000 │ 骨科 │ 512 │
├────┼────┼─────┤
│0000000 │ 骨科 │ 530 │
├────┼────┼─────┤
│0000000 │ 骨科 │ 530 │
├────┼────┼─────┤
│0000000 │ 骨科 │ 521 │
├────┼────┼─────┤
│0000000 │ 骨科 │ 526 │
├────┼────┼─────┤
│0000000 │ 骨科 │ 526 │
├────┼────┼─────┤
│0000000 │ 骨科 │ 526 │
├────┼────┼─────┤
│0000000 │ 骨科 │ 5 │
├────┼────┼─────┤
│0000000 │ 骨科 │ 626 │
├────┼────┼─────┤
│0000000 │ 骨科 │ 501 │
├────┼────┼─────┤
│0000000 │ 骨科 │ 521 │
├────┼────┼─────┤
│0000000 │ 骨科 │ 536 │
├────┼────┼─────┤
│0000000 │ 骨科 │ 521 │
├────┼────┼─────┤
│0000000 │ 骨科 │ 521 │
├────┼────┼─────┤
│0000000 │ 骨科 │ 520 │
├────┼────┼─────┤
│0000000 │ 骨科 │ 520 │
├────┼────┼─────┤
│0000000 │ 骨科 │ 521 │
├────┼────┼─────┤
│0000000 │ 骨科 │ 501 │
├────┼────┼─────┤
│0000000 │ 骨科 │ 7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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