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5,重小,198,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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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98號
原 告 蔡騰廣
被 告 莊鈞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前時,因不慎與訴外人陳錦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碰撞原告所有而停放路邊以車罩覆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其中鈑金12,000元、烤漆3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

被告則不否認有與訴外人陳錦城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人車倒地之行為,惟辯稱:被告無過失,是訴外人陳錦城侵害被告之路權,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估價單非真正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陳錦城原行駛於外側車道,隨後不停左轉頭注意後方有無來往車輛,而緩慢靠向內側車道,並至道路中線,於道路中線陳錦城等待對向車輛通過而欲迴轉之過程時,被告快速駕駛車輛出現,欲通過一旁之陳錦城車輛,然仍擦撞到陳錦城車輛,致被告車輛倒地後移動而輕微擦過以車罩覆蓋之系爭車輛之左後門板,被告身體後背則重摔於以車罩覆蓋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上;

肇事現場未設分向限制線等情,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擦撞陳錦城車輛,並致被告人身重摔於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上,有違反前揭規定,則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其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 萬2,000 元(其中鈑金12,000元、烤漆30,000元)乙節,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則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87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此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過失致與陳錦城車輛發生擦撞,被告人車因而重心不穩,致被告車輛倒地後移動而輕微擦過以車罩覆蓋之系爭車輛之左後門板,被告身體則重摔於以車罩覆蓋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上,有鈑金凹陷、左後門板小部分輕微烤漆受損,業如前述,而衡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全車外表拆裝烤漆,與上所載車損部位難認相符,是被告抗辯該估價單非真正,尚非全然無稽。

惟原告已證明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毀損,但欲證明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有重大困難,是本院爰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上開估價單之內容及車禍發生經過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1 萬3,500 元為當(烤漆3,500 元、鈑金1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500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321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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