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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小字第20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郭上皓
被 告 高萬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花蓮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士林區,亦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明。
雖原告陳報被告住所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惟經本院函請員警前往該址查訪,經現居住於該址之人答稱不認識被告且被告未居住於此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年12月2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53409285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未居住於該址。
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審酌被告應訴之便,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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