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5,重小,2152,2016122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152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3日向原告約定之經銷商申請購物分期,被告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1,064元,約定自105年4月23日起至106年3月23日止分12期繳納,每月一期,每期給付922元,惟被告自105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尚有10,142元之餘額未付,經銷商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2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於105年4月份購買後有拿到東西,但沒有全部拿到,伊4月買的,還沒到月底時即有告訴國語週刊之李先生要暫停契約,李先生講說可以暫停,伊就暫停了,暫停之後即未再收到商品,故伊無再付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應收帳款明細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向大壹圖書社訂購國語週刊,惟否認有再付款之義務,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得否以上開事由對抗原告?

(二)按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背面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訂書第1條約定:「申購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約前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商品價款及本契約約規定所得請求之權利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於本契約成立時起,轉讓於受讓人(即原告)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不另為書面之通知。」



另系爭契約正面特別約定事項1並載明:「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同時授權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並有最終同意權;

案件審核通過後由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



準此,依系爭契約及背面購物分期約定書之記載,系爭契約係訴外人大壹圖書社將其得對被告請求之商品價款及本契約規定所得請求之權利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係以申請人身分填寫系爭契約成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故被告僅有給付分期價金之債務,原告既受讓上開分期價金之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規定,被告得對抗讓與人(即大壹圖書社)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終止權之性質,係屬形成權一種,而形成權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1項及第95條規定,自其意思表示送達於相對人時,契約即為終止。

經查:被告於105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後,有取得一部分之商品,惟於105年4月底即告知國語週刊(即大壹圖書社)之李先生要暫停契約,李先生講說可以暫停,就暫停了,暫停之後即未再收到商品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原告所不爭,綜觀被告與大壹圖書社間之交易情節,解釋被告所為「暫停」之真意,應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大壹圖書社亦經由受僱人收受上開意思表示,則被告與大壹圖書社間之系爭契約業因被告與大壹圖書社合意終止在案,系爭契約之效力即已消滅,被告即無再給付剩餘價金予大壹圖書社之義務甚明。

而原告既受讓上開分期價金之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得對抗原告,而無給付剩餘價金予原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自屬有據,原告之主張,應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412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