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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蔡承
被 告 得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林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被告得利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林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賓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致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車之訴外人吳子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致吳子勝所駕車輛往前滑行,進而追撞同向前方亦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張宗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578 元(零件588 元、鈑金及塗裝計1 萬2,990 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得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得利公司)為被告林賓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 萬3,5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雖被告林賓是以個人自備車靠行,惟其行車執照上有記載靠行,且被告得利公司亦有收取靠行費用,並幫忙辦理保險相關事宜等語。
二、被告得利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林賓是靠行,但有加註個人姓名,比照個人車行,所以肇事責任被告林賓自己要負責,與被告得利公司無關等語。
三、被告林賓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得利交通有限公司之靠行費1000元,別家都要1,200 元。
又伊是有未注意前方的過失,但肇事主因應該第一台車綠燈時就臨時停駛所造成,且保險桿換新的頂多只要3,000 元,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追撞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復被告林賓對其具有過失乙節不爭執,惟以肇事主因係第一台車於綠燈時臨時停駛所致等詞置辯。
惟查:吳子勝於警訊時陳稱:當時伊停車等前方紅燈,突然林賓駕駛659-A2號就撞上伊的自小客車AAN-8510號車後方,因此向前推進,就直接撞到張宗進駕駛之ACL-6339號後方等語,核與訴外人張宗進於警訊時陳稱:當時伊停車等前方紅燈,突然吳子勝駕駛AAN-8510號就撞上伊的自小客車ACL-6339號車後方,伊下車察看,就看到林賓駕駛659-A2號撞到吳子勝駕駛之AAN-8510號後方等語大致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
此外,被告林賓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辯稱第一台車於綠燈時臨時停駛為肇事主因乙節,尚乏依據,無以憑採。
五、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林賓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被告得利公司為被告林賓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得利公司所否認,並以肇事責任被告林賓自己要負責等語置辯。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受僱人,應從寬解釋,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我國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民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而應認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之人。
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且該供靠行之交通公司所登記經營事業項目多包含客運業,則靠行司機因駕駛職務之執行及所可能引發之危險,當可認定為在該交通公司之營業活動領域,該交通公司亦藉此獲利,且較被害人更詳知及更易控制該風險,故堪認其具有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僱傭關係。
查本件被告林賓所駕駛之肇事計程車係靠行於被告得利公司營業,且客觀上係登記於被告得利公司所有,被告得利公司收取有靠行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自得認被告得利公司為被告林賓之僱用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得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林賓駕駛計程車營業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 萬3,578 元(零件588 元、鈑金及塗裝計1 萬2,990 元),被告雖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不合理云云,惟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已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等適當之證明,被告否認其主張,卻未提出反證證明所辯屬實,則被告所辯上情,尚不足採。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9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03 年4 月3 日受損時,已使用6 月1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
規定,不滿1 月以1 月計,故為7 月。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結果,則零件588 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61 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修理鈑金及塗裝計12,99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萬3,451元(計算式:461 元+12,99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991 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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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8×0.369×(7/12)=127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8-127=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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