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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3號
原 告 陳建霖
被 告 苗中民
呂聖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呂聖麟之指示修復被告苗中民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浴室內漏水之管線,約定施工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經原告修復完畢後,被告均未依約給付該工程費用。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施工費用等語,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 萬6,000 元。
三、被告苗中民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是伊房子浴室熱水管漏水,現在已經修好沒有再漏了,當初約定3 萬6,000 元的事情,原告陳建霖沒有事先通知伊。
當初社區主委即被告呂聖麟說如果是內線的話,錢就由伊出,如果是公共管線的話,就由管委會出。
且當初主委跟伊說先修了再說,伊修完之後才知道價錢這麼貴,如果當初知道的話,伊就不會給原告修,而是自己處理。
原告當初來檢視時,伊有在場,那次就要確認是否為伊這間漏水,所以說要敲伊的牆壁看看,敲完之後,就知道是伊的私人管線漏水,之後要等1 星期,才知道有無確實修好,有修好再將敲掉的地方補上磁磚,以及付款。
當初原告來修的時候,伊想說應該幾千元就可以處理,沒想到事後會這麼貴,伊不是不付錢,而是因為伊不知道價錢,雖然是行情價,但原告並沒有報價給伊等語置辯。
四、被告呂聖麟則以:伊是大樓的主委,伊沒有跟原告簽約,是被告苗中民家漏水,伊請原告來看,確定是被告苗中民家漏水後,要給原告施工,但做好之後覺得原告施工費用3 萬6,000 元太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受被告呂聖麟之指示至被告苗中民之系爭房屋進行修復漏水工程,且業經原告修復完畢,已無漏水情形,故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施工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乙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修復完畢乙節俱不爭執,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9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本件修復漏水工程係被告呂聖麟指示原告至被告苗中民家中進行,經原告修復完畢並無漏水之情事,已如前述,復參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修復漏水費用之估價單有送給被告呂聖麟過目,故被告呂聖麟知悉該施工費用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之該報價單項目記載有:⒈修理1 樓至6 樓漏水工程。
⒉修理到不漏水才付款等文字,有該估價單附卷可稽,可知原告與被告呂聖麟約定由原告進行1 樓至6 樓修復漏水工程並要求須修復至不漏水,始能向被告呂聖麟請領系爭施工費用,顯見原告為被告呂聖麟完成1 樓至6 樓修復漏水工程後,被告呂聖麟負有給付施工費用予原告之義務,足認原告與被告呂聖麟間確有締結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明。
是原告主張被告苗中民應給付該施工費用云云,要屬無據。
至於被告呂聖麟與被告苗中民間約定若係專用部分漏水,則就由被告苗中民出負擔費用;
如係公共管線,則由管委會負擔等語縱或屬實,亦僅為被告呂聖麟與被告苗中民間之約定,尚不得據以作為拒絕給付該施工費用之正當理由。
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業經被告呂聖麟指示至被告苗中民之系爭房屋進行修復,並經原告修復完畢,已無漏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件被告呂聖麟既係擔任該社區之主任委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呂聖麟對外即有代表管理委員會簽訂本件承攬契約之權限,是應認被告呂聖麟乃基於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之地位與原告簽訂上開承攬契約,職是,該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呂聖麟所屬之社區管理委員會間,顯與被告呂聖麟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呂聖麟應給付修復費用,亦屬無據。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萬6,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記論,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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