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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451號
原 告 伸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政諺
訴訟代理人 劉家蘋
劉家伶
被 告 林庭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道○0號越堤道往五股清潔隊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致與同向右側沿五股區更寮國小方向上6號越堤道往五股清潔隊方向行駛之訴外人劉家蘋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1,694元(均為工資),原告因此受有21,694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車禍過失不在伊,當時伊機車是騎在系爭車輛之前方,後與系爭車輛平行,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非完整片段,鑑定報告有瑕疵云云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重機車過失撞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年10月20日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行車記錄器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二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有過失,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劉家蘋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五股區疏洪道上6號越堤,至事故地點無號誌,我正常行駛,本來車速不快,通過路口前有查看左右來車,當時車流量大,左手邊都有來往車輛,我個人判斷安全下直行,突然與機車發生擦撞,撞擊位置為車身左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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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於警詢中則稱:「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從五股區疏洪道上6號越堤道至肇事路口,無號誌,我打算往五股清潔隊方向行駛,通過路口前有減速,並查看四週車輛未發現有車輛,在我通過路口要下坡時,對方從我右後方與我擦撞,撞擊位置為車身右側。」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第3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行車記錄器光碟結果,在車禍發生之前,並未顯示被告騎乘之機車在系爭車輛之左方,中段以後之行車記錄器亦未見到被告之機車一節,有本院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被告雖辯稱:「在警察局看到的行車記錄器跟當庭播放的不一樣。」
云云,然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採信。
且本件被告前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對訴外人劉家蘋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偵查中訊問時陳稱:「我很慢的過彎進直線,兩三公尺時劉家蘋就從右後方往左前方切入,就切到我的手把我就打滑跌倒,…我已經彎到車道裏面了」等語(參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2頁陸、其他第二項被告之陳述),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車身左側(即左後門及左後葉子板)、被告騎乘機車受損位置為車身右側(被告於偵查中訊問時自承為:手把)等一切情狀判斷,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從五股區疏洪道上6號越堤道至肇事路口欲往五股清潔隊方向行駛,通過路口後自系爭車輛左方切入系爭車輛所行駛之直行車道時,跨越雙黃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右手把與系爭車輛之左後門及左後葉子板位置發生擦撞甚明,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甚明,況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兩造同意由原告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林庭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肇事原因。
劉家蘋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5月22日新北交安字第1060720334號函在卷為證,亦同本院之認定,是被告抗辯:無過失,不負肇事責任云云,並無可採,原告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即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21,694元,固有估價單及行照影本附卷可參,惟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車身左側等語不諱(參見上揭筆錄),則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就左側車身(即左後門及左後葉子板,即第3、4、5、11、12項)部分,應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至第1、2、6、7、8、9、10項就右後門及左後葉子板之維修項目,應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損,自應予剔除,且第3、4、5、11、12項金額合計7,570元,均為工資之費用,自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7,570元,逾此之請求,即失所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21,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7,570元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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