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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5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李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日2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下橋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志龍所有且駕駛之5138-B8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446元(工資6,000元、補漆17,080元、零件9,36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2,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辯論意旨及所具書狀,陳述略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志龍從被告左側超車逼進,致被告機車遭系爭車輛之右後門追撞,被告人車倒地,惟當時車流量多為避免回堵,被告始先行將機車遷移。
又零件應予折舊,且估價單所載部分修復項目,如右前門貼紙、右後門貼紙、右後鋁圈、右後輪弧扣等與本案之擦撞位置無關,請求金額偏高欠缺合理性等語。
乙、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致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到庭固不爭執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及系爭車輛受損,惟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被告若能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時,被告即無需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稱:「(請你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情形?)我行駛在大漢橋機車道往新莊方向。
我靠左行駛。
當時我跟在對方車輛後面,當時前方小客車因為前有交通桿左移。
我當時因為距離太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就撞到交通桿倒地後,不慎擦撞到對方的右門」等語不諱;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陳志龍於警詢時則稱:「(請你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情形?)我當時行駛在大漢橋汽車道往新莊方向。
行駛中間車道。
之後就聽到碰撞聲。
(有無車損?)我的車輛右車門凹陷刮傷。」
等語,此有渠等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復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及保持兩車適當之間隔,竟撞到前方交通桿倒地後,擦撞系爭車輛之右車門,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甚明,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所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志龍從被告左側超車逼進,致所騎乘之機車遭系爭車輛之右後門追撞乙節為實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被告既駕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復未舉證以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訴外人陳志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及補漆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訴外人陳志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車身受損,需拆解、鈑金及烤漆,另右後門貼紙、右後鋁圈、右後輪弧扣、汽車鋁圈有修復或換新之必要,已提出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之右前門貼紙、右後門貼紙、右後鋁圈、右後輪弧扣、汽車鋁圈於本件事故有受損而有修復之必要云云,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部位為「車輛右車門凹陷刮傷」一節,亦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陳志龍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照片,修復位置均為右側車身,堪認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均為必要者,被告復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修復項目中何筆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2,446元(工資6,000元、補漆17,080元、零件9,366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再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3年11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5個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規定,其折舊年數為4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結果,零件及補漆折舊後之餘額為3,419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修理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兩者合計9,419元(計算式:3,419+6,000=9,419)。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陳志龍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32,446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參,則訴外人陳志龍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陳志龍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陳志龍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9,419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32,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9,419元及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零件及補漆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446×0.369=9,7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446-9,759=16,687第2年折舊值 16,687×0.369=6,1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687-6,158=10,529第3年折舊值 10,529×0.369=3,8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29-3,885=6,644第4年折舊值 6,644×0.369=2,4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644-2,452=4,192
第5年折舊值 4,192×0.369×(6/12)=773第5年折舊後價值 4,192-773=3,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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