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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328號
原 告 郭懿緻
被 告 吳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5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1段左轉文程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文程路口時,因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同向右側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原告因此精神焦慮,支出醫療費用420元,精神上亦受有痛苦,而有非財產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
上開金額合計46,420元(起訴時請求47,920元,於105年3月14日減縮)。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與原告發生車禍,惟否認原告因此產生精神焦慮,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必要,並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保持安全間距且未先自外側車道駛至內側車道左轉之疏失而同為肇事原因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有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因而產生焦慮一節,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與原告發生車禍,惟否認原告因此產生精神焦慮,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健康受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等節負舉證之責。
。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再者「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
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00000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一)醫藥費42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焦慮而精神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42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份僅能證明其於104年5月22日因焦慮狀態至該院就診,惟其上就成因為何,並無記載,且原告就診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相距近一個月,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罹患上開疾病,原告復未能證明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之損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即無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42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6,000元: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16,000元之損害,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云云。
然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劉慶富」,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上情,則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故,因本件車禍受有財產損害者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劉慶富,而非原告,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已實際負擔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受有損害,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之損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即無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42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餘地,再者,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已實際負擔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受有損害,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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