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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339號
原 告 褚明男
被 告 林秉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下午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紅線違規臨停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前,且因未注意往來車輛即突然向外開啟車門之過失,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3 萬7,900 元估修,受有修復費用3 萬7,900 元之損害,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7,9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被告則對於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俱不爭執,惟陳稱:金額太高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應限於權利受侵害之人即被害人,方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損害系爭車輛,請求被告賠償3 萬7,900 元云云,然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車主係登記為訴外人褚余富妹,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是縱被告確因過失損害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者,亦為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褚余富妹,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單據證明其已實際負擔上開修復費用(即尚未修復),本院自難認原告因系爭車輛之受損而受有何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金額,顯屬無據,即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7,9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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