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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承梓
被 告 李錦良
訴訟代理人 楊逸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5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27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淑卿所有,由訴外人周立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308元(工資:11,763元、零件:6,545元),原告業已賠付並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8,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周立文駕駛系爭車輛驟然變換車道所致,應認本車禍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立文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汽車保險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與周立文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賠償訴外人陳淑卿因此所生之損害,然被告若能舉證證明自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即得脫免上述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之經過,經本院於105年3月28日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所檢送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為:被告車輛直行在外側車道,於光碟時間顯示倒數00:02:52時,周立文駕駛系爭車輛從被告車輛左前方切入被告車輛車道,被告向右靠隨即煞停一節,有本院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再參以周立文於警詢時陳稱:伊行經肇事地點時,當時車多,伊要變換車道至外側因而發生撞擊等語,足認周立文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先行,致生本事故甚明,則由被告所為舉證,已足以證明自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原告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以為論據,然初步分析研判表並未審酌行車紀錄器之內容,自難遽為憑採。
此外,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得脫免上述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由被告所為舉證,已足以證明自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即無需對訴外人陳淑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縱已賠償訴外人陳淑卿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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