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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906號
原 告 李育丞
訴訟代理人 李永釗
被 告 李金波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彥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及訴外人武氏儂於民國102 年2 月9日共同簽發,票號525492號,到期日102 年4 月8 日,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票據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2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原告所提之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並非被告所簽發,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再者,觀諸該本票上之發票人「李金波」筆跡,與被告之筆跡不同,足見確係遭他人偽造被告之簽名,況且被告於100 年4 月27日即與武氏儂離婚,則被告豈會於離婚2 年後仍與武氏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更足證被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且無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參照)。
再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其所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然該本票上被告之姓名為武氏儂所簽乙節,已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05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復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沒有辦法證明武氏儂有得被告授權簽名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顯見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非被告所親簽,且被告亦無授權武氏儂簽發,自不得逕命被告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
是被告主張其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要屬有據。
㈡綜上,本件被告既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系爭本票係經被告授權武氏儂簽發,則被告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洵屬無據,即非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2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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