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5,重小,968,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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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968號
原 告 李學洋
訴訟代理人 林桂英
被 告 張智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652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1 月間某日起,加入訴外人即某身份不詳綽號「老闆」之男子、廖仁輔及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持金融機構提款卡領取該集團成員詐得之款項,並與「老闆」約定每次提領款項後,可分得領款金額8%作為報酬。

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應徵工作、代辦貸款等方式,取得人頭金融帳戶後,再由「老闆」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健保卡等證件郵寄被告,或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指示其前往某家樂福之置物櫃內拿取。

被告再持該等證件前往「老闆」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領得各該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先拍攝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照片回傳「老闆」,「老闆」再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被告復持各該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資測試並更改密碼,確認各該人頭帳戶是否為未受警示之帳戶而為可使用狀態。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4 月10日晚間6 時23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自稱係旅行社客服人員,佯稱:其在網路訂房,不慎將其個人資料轉成VIP 服務,往後1 年內將每月扣款,須依郵局人員指示始能取消設定,再由該集團另名不詳成員電聯李學洋,自稱係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先後於同日晚間7 時9 分、13分許,分別匯款2 萬9,989 元至前開人頭金融帳戶中,造成原告受有2 次各匯款2 萬9,989 元及手續費用15元,共計6 萬8 元(計算式:2 萬9,989 元×2 +15元×2 =6 萬8 元)之損害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交易明細2紙為證,而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在案乙節,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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