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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救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陳志華
上抗告人與被告蔡玉奎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1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事訴訟法第162條及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計算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應先扣除在途期間,若扣除在途期間後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二、查本件本院所為原裁定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1份可稽,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於106年1月9日屆滿(因扣除在途期間後之末日為休息日,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106年1月9日代之),而抗告人延至106年2月8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本庭收文章可佐,已逾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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