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5,重簡,1443,20170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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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昌彩鳳
被 告 張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建師鑑字第三九四號附件(六)二樓房屋部分將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程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元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內,就浴廁施行修復行為。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賠償租金損失每月28,000元,按月計算直至維修止漏日止。

嗣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之浴廁部分使其完全止漏。

其餘聲明不變;

復於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94號附件(六)二樓房屋部分將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程度。

2.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元。

3.被告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聲明第一項房屋修繕完畢為止或至106年2月29日為止(以先到期者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

更於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94號附件(六)2樓房屋部分將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程度。

2.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元。

3.被告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止漏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

此均核屬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受判決事項所為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所有權人(下稱1樓房屋),被告為同地址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2樓房屋),因於105年3月發現被告2樓房屋屋內漏水,導致原告1樓房屋屋內浴廁天花板有滲漏情形,原告向被告反應上開情況,仍未獲置理,顯見被告疏於管理維護其房屋之管線與防水措施,使原告1樓房屋屋內浴廁天花板不斷滲、漏水,造成原告需支付修繕費用21,600元,且原告因此不能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依原告前將1樓房屋以每月28,000元之租金出租予訴外人賴俊嘉,租期為105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9日,因本件漏水而於105年5月25日提前解約,致原告另受有自105年3月1日起至止漏日止之每月28,000元之租金收入損失。

為此,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修繕房屋漏水狀況,並聲明為:1.被告應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94號附件(六)2樓房屋部分將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程度。

2.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元。

3.被告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止漏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1樓房屋內有漏水問題,並以該漏水肇因於被告而據以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所指並不實在,實則系爭漏水實係肇因於原告針對1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時因施做不當所致,與被告並無任何干係,蓋原告前即以1樓房屋有漏水情形而對系爭整棟建物之所有權人提起訴訟,該案經鈞院104年度重簡調字第49號調解成立(參被告所呈證物三),當時即已確定該漏水原因為「共同壁漏水」,當時並已進行施做修繕完畢,由被告所呈當時修繕之照片觀之(參被告所呈證物四),本件原告所指稱之位置(即1樓房屋天花板頂部)並無漏水情形,當時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過該處有漏水情形,本件原告所稱之漏水情形係原告裝修完畢後才發生,由此顯見,本次原告所稱之漏水應係原告自行施工不當方造成原本不會漏水的天花板頂部因產生縫隙形成漏水路徑方為漏水,此正是本次漏水的主要原因。

且針對原告所呈之漏水照片(即民事起訴狀照片1至照片10),由該照片中並無法證明係在1樓建物內所攝,亦無法看出確有漏水之情形,加之照片旁之註解為原告自行書寫,故被告否認該等照片之形式上真正與實質上真正。

另關於原告所呈之通話記錄與簡訊內容,原告僅提出影本,並非原本,且該通話記錄僅能顯示原告或曾與被告通話,然其內容不得而知;

又細繹簡訊內容,該簡訊內容僅為原告「推測」漏水原因為被告造成,因而通知被告要求其修繕,惟此一簡訊內容實無法佐證系爭漏水確為被告所造成,因此,被告亦否認該等通話記錄與簡訊內容之形式上真正與實質上真正。

(二)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書之所以認定原告所稱之漏水為被告所造成,乃係以1樓房屋房屋平頂之含水率變化作為標準,並以量測點5含水率有明顯增加情形,據以推斷原告所稱之漏水為被告所造成,然量測點5之含水率於鑑定當時根本無任何明顯變化,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書之推論根本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實不足採矣!首先,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書僅以系爭建物老舊以及1樓房屋漏水位置在2樓房屋浴廁下方,即推論漏水原因與「2樓房屋浴廁之給排水管有無破損」或「地坪防水功能是否欠佳」有關,然漏水之原因所在多有,或可能管道間滲漏等肇致,或可能其他原因,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僅以房屋屋齡與漏水上方房屋配置即加以推測,並未做更進一步之原因鑑定,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認定似嫌速斷,並不足採!退步言之,縱原告所稱之漏水真與上開二種原因有關(此僅為假設語氣,被告非自認),惟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書於第4頁九之2已認定「2樓房屋(即系爭二樓建物)之給水管應無破損滲漏情形」,即已排除「2樓房屋浴廁之給排水管有無破損」為漏水原因,此確為事實,實屬的論。

再者,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當天針對1樓房屋房屋平頂選取六個量測點,進行2樓房屋浴廁地坪蓄積水前後含水率變化之判斷,經判斷後,全部的量測點之含水率並無明顯變化,此本以足以證實2樓房屋地坪之防水功能並無欠佳情形,此已足證「地坪防水功能是否欠佳」與原告所稱之漏水並無任何關係,而得以認定原告所稱之漏水實與被告無涉!詎料,被告收受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書後竟發現鑑定報告書第5頁上方表格於「量測點5」竟多了「蓄積水後水分計之量測數據37.5±1.5%」之字樣,於比較結果竟加註「有明顯增加」之粗體字樣,且僅在量測點5有兩個數據,其他量測點均僅有一個數據,此一鑑定結果與被告當天在場時簽認之鑑定情形完全不同,被告不明所以,隨即翻閱鑑定報告書之內容,竟發現鑑定報告書中附件(四)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案件會勘記錄表遭人事後變造,與被告鑑定當天簽認者並不相同,且該會勘記錄表亦有下述不合理之處,故此一鑑定結果並不足採:1.查被告於鑑定當天所簽認之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案件會勘記錄表(參鑑定報告書附件【四】)並無「再複測時38.6及36.8(有些微水氣)」等字樣,此字樣之筆跡與原紀錄人之筆跡明顯不同(蓋此就「測」字與「水」字即可判別),由此顯見,此確乃他人事後所添加,已足證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案件會勘記錄表遭人事後變造,並不實在。

2.另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案件會勘記錄表(參鑑定報告書附件【四】)之4之b為對六個點進行灌水前後之水分計量測值,其中已標註灌水後之值為紅色,時間為12:24,顯見上開「再複測時38.6及36.8(有些微水氣)」字樣中之「再複測」並非當天12:24之檢驗結果,更足證「再複測時38.6及36.8(有些微水氣)」等字樣為他人事後所添加。

3.再者,由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案件會勘記錄表(參鑑定報告書附件【四】)之記載可知,該會勘紀錄表中對六個點進行灌水前後之水分計量測值時,本就已對各點進行多次複測,而記錄表所登錄乃為最後之確定值,並有明確標註,反而會勘記錄中所謂「再複測時38.6及36.8(有些微水氣)」等語係對量測點5為事後添加,且記錄表中僅單獨列出該量測點5之複測值,卻未記載量測時間以及為何未於被告在場時量測、為何僅複測量測點5而未全部複測甚或為何事後記載之理由,意圖誤導鈞院,使鈞院誤會該「複測」係被告在場經被告同意後為之,企圖以假亂真,更顯見該數據實不可採!4.且鑑定當天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對六個量測點進行灌水前後之水分計量測值時,原告與被告雙方本無異議,然於量測完成後,原告質疑現場有一處有些微水氣處為何不測,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方進行補測,並記載於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案件會勘記錄表(參鑑定報告書附件【四】)中8後段之「補測第7點39.8」(此一第7點似被塗改為補測第1點39.8),然因該第7點本非量測程序內之點位,無灌水前之量測值,故無法比較灌水前後差異,也因此,當天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方未將該量測點7作為2樓房屋浴廁地坪蓄積水前後含水率變化之判斷基準,此作法應為合理正確,惟對照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對於上開量測點7之作法,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竟然私自對於量測點5進行複測,在無灌水前之觀測,無法進行灌水前後差異對照比較之情形下,將伊等測到之數值(即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案件會勘記錄表中所書複測值為38.6及36.8)甚至是觀察到之「些微水氣」現象擅自以事後加註之方式記載入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案件會勘記錄表(參鑑定報告書附件【四】)中,並同時以箭頭指到量測點5位置,意圖以程序外無對照值之資料誤導鈞院對於漏水原因之判斷,實不足採信。

(三)另本件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書中關於修復費用之認定(參鑑定報告書附件【六】),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列之修復費用僅為「估算明細」,並非明確金額,且此一估算明細究竟如何認定?其認定之理論基礎為何?鑑定單位是否針對此一費用進行市場訪價?此一修復費用是否為市場中間或合理價格?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書中對此隻字未提,因此,被告主張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書中關於修復費用之認定並不實在。

(四)本件原告所呈單據(參民事起訴狀所附單據)僅為影本,該單據僅記載建材與工資,然究竟係針對何對象所為之估價,該單據中付之闕如,故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與實質上真正。

且被告前已述及,原告漏水原因應係肇因於原告針對1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時因施做不當所致,與被告並無任何干係,則如何可以歸責被告,被告當無庸負責,是關於原告主張之漏水造成損害部分,並不合理,被告無庸負責。

(五)原告漏水原因應係肇因於原告針對1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時因施做不當所致,與被告並無任何干係,則原告所稱之租金損害如何可以歸責被告,被告當無庸負責。

復查,倘原告所稱之漏水原因真可歸責被告(此僅為假設語氣,被告非自認),然被告於前次書狀已有說明,被告當初為免傷鄰誼,在未確定漏水原因之情形下,已自行針對2樓房屋進行整修,然原告卻未針對其所稱之天花板頂部漏水進行修補,甚至並未主動提送估價單,放任其所稱之漏水情形繼續存在,以致承租人與之解約,則原告所稱承租人之解約實乃導因於原告對於漏水情形之放任與不作為,與被告無關,被告當無庸負責;

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定被告仍應負責(此僅為假設語氣,被告非自認),原告對於伊所稱之損害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依上開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被告當懇請鈞院減輕賠償金額,甚或免除之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伊為1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係2樓房屋之所有人,系爭1樓房屋之室內浴廁之天花板有滲漏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1樓及2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現場滲漏照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滲漏原因為2樓房屋所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系爭1樓房屋屋內滲漏之原因為何?(二)被告有無對其所有2樓房屋及原告所有1樓房屋室內屋況,負漏水修繕之義務?(三)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系爭1樓房屋屋內滲漏之原因為何?1.本件被告雖否認1樓房屋之屋內浴廁天花板有滲漏係因被告2樓房屋屋內漏水所致,且認為該鑑定報告內容有多處不合理及矛盾之處等語。

惟查: (1)就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乙節,業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分析及結果略為:「‧‧‧2.經檢視1樓房屋與2樓房屋之平面格局,發現1樓房屋平頂有疑似滲漏水之上方即係2樓房屋之浴廁位置,故研判2樓房屋浴廁之給排水管有無破損及地坪防水功能是否欠佳有密切關係。

3.本案鑑定過程將2樓房屋之水龍頭全部關閉,於10時56分至5樓陽台檢視2樓房屋之水錶度數為0428,於12時18分再至5樓陽台檢視2樓房屋水錶度數仍為0428,水錶度數並無增加,故研判2樓房屋之給水管應無破損滲漏之情形。

4.為瞭解1樓房屋平頂有疑似滲漏水處之含水率現況,先於無爭議處之牆壁面以【水分計】量測其含水率,做為比對之基礎數據,量測結果為7~10%,量測點1之含水率為‧‧‧‧‧,由此可知1樓房屋平頂疑似滲漏水之含水率現況確有較高之情形。

初步研判係為2樓房屋浴廁地坪之防水功能欠佳,長期微量滲漏之結果。

‧‧‧‧‧6.依前述,經檢視2樓房屋浴廁地板及落水頭現況,發現其地板曾經有以水泥粉平整修過之痕跡,落水頭周邊現況有細縫凹下,不甚平順,及於2樓房屋浴廁地坪蓄積水前後,以【水分計】量測1樓房屋平頂含水率變化之比較結果,發現量測點5之含水率有明顯增加情形‧‧‧且測點5之平頂有出現微量小水氣珠之情形。

綜上所述,研判2樓房屋浴廁地坪之防水功能欠佳。

‧‧‧‧」等語,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10月19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94號鑑定報告書第4頁至第5頁可按,足見系爭1樓房屋室內浴廁天花板之滲漏原因,確係2樓房屋屋內浴廁地坪之防水功能欠佳所致無誤。

(2)本件被告雖辯稱該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有多處不合理及矛盾之處云云,然本院審酌鑑定報告係由鑑定機關隨機選任有專業知識經驗之技師,經其現場勘查,聽取兩造陳述而為之專業判斷,且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鑑定報告確有不合理及矛盾之處存在,況被告亦自承無需聲請補充鑑定乙節(參見本院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核其鑑定意見自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當屬可信,自不得以被告空言辯稱,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二)有關被告修繕義務部分: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1樓房屋室內浴廁天花板之滲漏水原因,既係2樓房屋之屋內浴廁地坪之防水功能欠佳所致,則被告自屬妨害原告對於其1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所有2樓房屋負有修繕至不漏水程度之義務,要屬有據。

(三)有關被告賠償責任及項目:1.修復費用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所謂相當之注意,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可參。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2)查本件漏水原因是係因2樓房屋屋內浴廁地坪之防水功能欠佳造成,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就該浴廁地坪防水功能未曾注意是否堪用,已難謂有盡其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遑論被告對原告就系爭1樓房屋之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系爭1樓房屋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而系爭1樓房屋因滲漏水受損,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共計21,600元(工資18,100元、材料費用3,500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六)及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6年2月6日新北市鑑師字第032號函存卷可稽。

惟前揭費用均含材料之更換,則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復查,因所須修繕之部份為天花板、油漆,均因附合而為系爭1樓房屋之重要成分,為固定性之附屬設備,且無單獨使用之價值,自無拆開單獨計算折舊年限之必要。

再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說明第1項規定,鋼筋混凝土造之耐用年數為50年,復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0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45。

而原告自承係於105年3月初發現有漏水之情形(見起訴狀第1頁),又兩造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8年3月23日,有系爭1樓及2樓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可知已使用36年1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計算為37年,則扣除材料折舊額後之餘額為637元(計算書如附表),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房屋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8,737元(計算式:637元+18,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2.租金損害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而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1樓房屋因浴廁天花板滲漏而須進行裝修工程,致其不能繼續出租予賴俊嘉,而受有自105年3月1日起至止漏日止之每月28,000元之租金收入損失等語,業據提出原告與訴外人賴俊嘉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乙份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該1樓房屋漏水必須修繕而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即所失利益)之主張,固屬有據,然1樓房屋及2樓房屋修復時程分別需5工作天及15工作天,合計為20工作天,此有卷附之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12月20日新北市鑑建師鑑字第472號函可參,據此核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租金收入之損失為18,667元(計算式:28,000×20/30=18,667,元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7,404元(計算式:18,737+18,667)。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1.被告應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94號附件(六)2樓房屋部分將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程度。

2.被告應給付原告37,40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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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0.045=1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158=3,342
第2年折舊值 3,342×0.045=1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42-150=3,192
第3年折舊值 3,192×0.045=1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92-144=3,048
第4年折舊值 3,048×0.045=1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48-137=2,911
第5年折舊值 2,911×0.045=1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11-131=2,780
第6年折舊值 2,780×0.045=12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780-125=2,655
第7年折舊值 2,655×0.045=119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655-119=2,536
第8年折舊值 2,536×0.045=114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536-114=2,422
第9年折舊值 2,422×0.045=109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422-109=2,313
第10年折舊值 2,313×0.045=104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313-104=2,209
第11年折舊值 2,209×0.045=99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209-99=2,110
第12年折舊值 2,110×0.045=95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110-95=2,015
第13年折舊值 2,015×0.045=91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015-91=1,924
第14年折舊值 1,924×0.045=87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924-87=1,837
第15年折舊值 1,837×0.045=83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837-83=1,754
第16年折舊值 1,754×0.045=79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754-79=1,675
第17年折舊值 1,675×0.045=75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1,675-75=1,600
第18年折舊值 1,600×0.045=72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1,600-72=1,528
第19年折舊值 1,528×0.045=69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1,528-69=1,459
第20年折舊值 1,459×0.045=66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1,459-66=1,393
第21年折舊值 1,393×0.045=63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1,393-63=1,330
第22年折舊值 1,330×0.045=60
第22年折舊後價值 1,330-60=1,270
第23年折舊值 1,270×0.045=57
第23年折舊後價值 1,270-57=1,213
第24年折舊值 1,213×0.045=55
第24年折舊後價值 1,213-55=1,158
第25年折舊值 1,158×0.045=52
第25年折舊後價值 1,158-52=1,106
第26年折舊值 1,106×0.045=50
第26年折舊後價值 1,106-50=1,056
第27年折舊值 1,056×0.045=48
第27年折舊後價值 1,056-48=1,008
第28年折舊值 1,008×0.045=45
第28年折舊後價值 1,008-45=963
第29年折舊值 963×0.045=43
第29年折舊後價值 963-43=920
第30年折舊值 920×0.045=41
第30年折舊後價值 920-41=879
第31年折舊值 879×0.045=40
第31年折舊後價值 879-40=839
第32年折舊值 839×0.045=38
第32年折舊後價值 839-38=801
第33年折舊值 801×0.045=36
第33年折舊後價值 801-36=765
第34年折舊值 765×0.045=34
第34年折舊後價值 765-34=731
第35年折舊值 731×0.045=33
第35年折舊後價值 731-33=698
第36年折舊值 698×0.045=31
第36年折舊後價值 698-31=667
第37年折舊值 667×0.045=30
第37年折舊後價值 667-30=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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