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5,重簡,1452,201704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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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福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煥林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冬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混凝土用於其所承攬之「69kV三工─三義線#18-#20連接站暨管路工程」工地(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地),原告均依約出貨並送至指定地點,惟被告迄今尚積欠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33,534元遲未給付,經原告履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本件兩造間除確實並無契約關係,又被告係向台電公司承攬103~104年度零星管路積點工程,而有於三義地區施工,且原告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已明白表示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要無原告所稱未為置理之情。

又原告一始提出之請款明細單,其上客戶簽章欄並無人員之簽名何以被告於存證信函指出該項缺失後,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之同一份請款明細單忽焉又於客戶簽章欄新增疑似被告公司三義工地前工安人員廖昱銍人員之簽名,被告除否認該簽名之真正外,且廖昱銍僅為工安人員亦無權限代表被告採購貨品。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係工地主任黃宥壹代理被告為向伊訂購混凝土,並提出工地告示牌及名片一紙云云。

惟被告係將103~104年度零星管路積點工程分包予台翔工程有限公司,黃宥壹因係台翔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故而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然而,工地主任僅係於工地現場管理工程進度,要無代理施工廠商之權限;

且黃宥壹所自行製作之名片,其上雖有被告公司字樣,但名片上並無任何職銜記載,要難謂該名片即屬黃宥壹有代理被告公司權限之表彰。

故縱使黃宥壹有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被告否認之),因黃宥壹並無代理被告公司之權限,兩造間自無存有任何契約關係,原告請求給付貨款要屬無據。

(三)又黃宥壹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101年度上字第650號給付租金事件,清楚證稱「(法官問:你有承包台電彰化鐵彰69KV線電纜管路工程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雲林竹山69KV線電纜管路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證人答:是臺翔公司跟煇昇公司承包,我跟臺翔公司是合作關係,現場是我負責」、「(法官問:你去叫建宬工程行來做是用誰的名義?)證人答:他們都叫我的名字,付款是臺翔公司。

(法官問:請確認你去叫建宬工程行來做,是用誰的名義?)證人答:用臺翔公司名義,我跟建宬工程行負責人的爸爸熟,我叫他阿忠,都是我跟他爸爸」、「(被上訴人複代理人洪嘉傑律師問:你向建宬工程行叫料的時候,有無表明你是煇昇公司的代理人?)證人答:沒有」,參以證人黃宥壹於鈞院亦證稱承攬內容係包含物料,台翔公司於本案自然係與先前模式相同,係以自己名義向材料商即原告叫料,原告自無誤認契約相對人為被告之可能。

且證人黃宥壹於106年2月13日亦證稱零星物料有以台翔公司名義叫料,則相較另案建宬工程行所請求200餘萬元之數額,台翔公司都是以自己名義叫料了,本件原告請求數額僅為30餘萬元,台翔公司亦應係以自己名義叫料。

再者,由於台翔公司施作工程時,每每因營運資金不足,而須由被告以貸款方式為其墊付工程所需資金,待各期工程款入帳時,再與被告會算。

因台翔公司近來多有以不實憑證向被告借款,致各期工程款入帳時竟小於墊付金額之荒謬情事,故被告與台翔公司間已有相當爭執,此即證人黃宥壹證稱近來有多次向被告請款不順之情。

故證人黃宥壹顯係挾怨報復,並圖藉此規避伊對於原告之付款責任,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異之不實證供,證人黃宥壹106年2月13日之證述要無足採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混凝土用於其所承攬之系爭工地,原告均依約出貨並送至指定地點,惟被告迄今尚積欠買賣價金133,534元遲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明細單、發票及板橋江翠郵局第314號存證信函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有承攬系爭工程及該買賣價金之數額,惟否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而有付款之義務,並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以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民法第103條就代理行為之要件及效力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原告於105年11月8日提出系爭工程工地告示牌照片以觀,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為被告,工地主任(負責人)為黃宥壹,復參以證人黃宥壹到庭具結證稱:「(問:證人是否於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包「69kv三工─三義#18-#20連接站地下管路工程」之工地主任?)答:有。

之前先期是我當,後面換了。

開工前一段我就在那邊當工地主任,後來有換人,但是我還是在工地幫忙。

工地主任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管理、叫料跟甲方業主聯繫。

之前在工地有印名片。」

、「(問:提示原告提出的名片,名片如何來的?)答:這被告有同意,不是單這個工地,已經有十幾年了,東皓工程公司是我的公司,我同時幫被告當工地主任,被告知道我印這個名片在用。

我對外都是用被告公司的名字,因為都是被告去承包,所以我對外都要用被告的名字,我跟被告有契約,有一個管理費的契約,依工程計費。

系爭工程是一小部分,是跟台電公司全年度開口合約的一部分,我負責的是103、104年桃竹苗區,有案件都我負責,還有南部的,但是不同這個案子。

我擔任工地主任期間對外代表被告,叫料都是工程必要費用,我跟公司十幾年都是這樣處理。」

、「(問:提示請款明細三張,這是否是您替被告去叫料的單子,有何意見?)答:這是我幫被告叫的混凝土,實際是在這個工地用沒有錯。

也確實用在這個工地上。

請款都是廠商彙整發票開被告的名字後,每個月15日以前要整理好每個工地的發票送給被告,由被告會計統籌付款。

這三張請款明細單也都有送給被告那邊,要請款的廠商很多,原告只是其中之一。

我的工地也有個會計負責處理給被告的會計。」

、「(問:於系爭工程中對外是以煇昇公司之名義或台翔公司之名義自稱?若以煇昇公司之名義有無得煇昇公司之授權?)答:都用被告的名字。

我們之間有管理契約,從94年開始,小包都是統籌由被告支付。」

等語(參見本院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再佐以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單上,其中客戶簽收欄位上記載之「廖昱銍」為系爭工地之勞工安全管理人員,並由黃宥壹指示下向原告叫貨等語,亦據黃宥壹證述在卷(參見上揭筆錄),是以,由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證人黃宥壹之證詞可得知:證人黃宥壹係被告之代理人,黃宥壹或其所指示之廖昱銍向原告購買貨物,黃宥壹所代理之本人即被告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即原告間,即有締結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直接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乙節,應信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黃宥壹於本案證述與臺灣高等法院另案101年度上字第650號給付租金事件之證稱有相互矛盾之情,故其證述不可採云云,惟黃宥壹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案件中,乃係對「台電彰化鐵彰69KV線電纜管路工程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雲林竹山69KV線電纜管路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等工程之證述,核與本案無涉,尚不足以做為認定本件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三、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混凝土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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