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5,重簡,1509,2017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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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其執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
  5.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6.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7.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8.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
  9. (三)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10. (四)末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11. (五)系爭2紙支票上的印章雖是被告蓋的,但該等支票係被告
  12. (六)訴外人劉亞柔雖曾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系爭2紙支票供擔
  13. (七)原告雖提出劉亞柔於103年9月1日簽立借款金額(含利息
  14. (八)被告就本件另主張票據法第14條之抗辯。
  15.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票面金
  16. 四、原告另主張退票後被告應給付其票款共1,954,000元之事實
  17. (一)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
  18. (二)次按「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
  19. (三)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20. (四)然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之
  21. (五)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22.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23.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2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郭壽隆
被 告 謝徐萍梅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954,000元。

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5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訴外人劉亞柔是經朋友介紹而認識的,因劉亞柔稱其欠錢莊錢,所以自民國103年起陸續向原告借錢,總共借2百3拾多萬元,約定利率為月息4分,即年息百分之48,分二年清償,劉亞柔並於103年9月1日簽立借款金額(含利息)共350萬元之借據予原告,且劉亞柔稱所借之款項有一部分是要交給被告使用,所以才交付系爭2紙支票供擔保,而劉亞柔在交付支票前,發票人欄已蓋妥被告之印章,劉亞柔並稱被告有授權其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於是劉亞柔自行於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下稱系爭編號1支票)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又輾轉授權原告於其所借款項未清時,得於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下稱系爭編號2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原告即本此授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

2劉亞柔向原告借款後,原告通常會交付現金,或是將款項存入劉亞柔所告知之系爭編號1支票所示被告於板信商業銀行安和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內,而存款單有時是劉亞柔寫的,有時是由原告女兒楊乃寧幫忙寫的。

3嗣後劉亞柔並未依約還款,原告乃於104年11月與劉亞柔協調讓她分期付款,一個月還3萬至5萬即可,但劉亞柔不同意,並稱最多每個月只能還3千元,不然就叫原告去提示支票,原告才去提示,卻均遭退票。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二、一定之金額。

.. ..七、發票年、月、日。

....。」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該記載事項者,該票據應為無效。

此觀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票據因欠缺法定記載事項而無效者,附屬之背書亦歸於無效。

故背書人背書時,支票發票日如屬空白,事後雖經由發票人授權同意執票人填載,然因背書人係於無效之支票背書,該背書仍為無效,執票人不得令背書人負背書責任。

被上訴人之背書既係在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以前,則被上訴人於背書時,該支票因欠缺法定記載事項為無效,該背書自亦無效。」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

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

本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另案刑事案件筆錄影本,主張被上訴人於71年7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羅文章有這些空白支票,交我調現,年月是羅0章填的』(原審卷25頁)等語,以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羅0章非發票人,係擅填發票年月日於無效支票之上,乃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此項抗辯及證據,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未予說明其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從未簽發系爭2紙支票予原告,原告所提出之該等支票,其上所載之金額、發票日均非被告所填寫,被告亦不知係由何人所填寫,原為空白,對於原告為何持有系爭2紙支票,且金額如此之大,被告根本毫不知情,依上開票據法所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2紙支均屬無效,要無疑問。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號編號1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原為空白,不知遭何人將發票日填寫為104年4月5日,應屬無效,業如前述。

縱退萬步言,原告於105年6月29日始以上開支票聲請鈞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早已罹於1年之時效,無從對被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三)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既提出之系爭2紙支票行使票據上權利,自應就該等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其上之發票日及金額是否為發票人即被告所作成,負舉證責任。

(四)末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上,本件被告與原告根本素不相識,遑論雙方間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迄今亦不知原告究竟為何取得系爭2紙支票,票面金額為何又如此之大?原告既主張對被告有票據上之權利,自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系爭2紙支票上的印章雖是被告蓋的,但該等支票係被告在103年9月間借給訴外人劉亞柔使用以支付貨款,當時並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亦即金額及發票日均非被告所填寫,應是劉亞柔自己寫的,而因劉亞柔沒有當場填寫,面額多少?被告事先亦不知情,退票後才知道金額這麼大,借票當時授權劉亞柔只能分別填載3萬元、5萬元之金額,劉亞柔竟逾越授權範圍填載超過之金額,是以系爭2紙支票應屬無效。

(六)訴外人劉亞柔雖曾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系爭2紙支票供擔保,但其借款金額共136萬元,而劉亞柔於本件審理時證稱其已陸續共清償1,662,000元,其二人間已無消借貸關係存在。

(七)原告雖提出劉亞柔於103年9月1日簽立借款金額(含利息)共350萬元之借據,證明與劉亞柔間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證人劉亞柔已另證稱該借據係原告於103年9月間,向證人劉亞柔表示銀行要查原告的金流,而請劉亞柔簽立的,被告否認其2人間有借據上所示借款債權存在。

(八)被告就本件另主張票據法第14條之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票面金額共1,954,000元。

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退票後被告應給付其票款共1,954,000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

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可知,支票發票人如於支票發票人欄上簽名或蓋章而簽發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之支票借予他人,並授權該人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事後亦經該人填載完全時,此與發票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及金額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發票人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而主張無效。

本件被告自承系爭2紙支票發票人欄上的印章為其所蓋,該等支票係在103年9月間借給訴外人劉亞柔使用以支付貨款,有授權劉亞柔填載發票日及金額等情,而證人劉亞柔於本院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系爭編號1支票上的發票日及金額為其所填寫,則依前開說明,為發票人之被告即不得以該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而主張無效;

另原告主張劉亞柔向其借款後,未如期清償,又輾轉轉授權原告於其所交付之系爭編號2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並提出另一紙劉亞柔簽發之本票為證(其後註記:「寄放一空白支票為擔保,若沒履行每月一號付款,此擔保票支票號碼EH058740『應為EH0000000之誤』台北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行,由郭先先填寫參佰伍拾萬元整支付借款金額」),而證人劉亞柔亦證稱上開本票後註記之字樣為其所書寫並簽名捺指印,足見劉亞柔已另輾轉授權原告於系爭編號2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依同上之說明,被告亦不得主張該支票為無效。

(二)次按「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

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查票據行為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相關規定自亦有其適用。

本件系爭2紙支票係由被告於103年9月間蓋印簽發後借予訴外人劉亞柔使用,並授權劉亞柔填載發票日及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被告授權劉亞柔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行為,應有以劉亞柔為其代理人代為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之意,洵有民法第107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被告雖辯稱其於劉亞柔借票當時授權劉亞柔只能於系爭2紙支票上分別填載3萬元、5萬元之金額等情,此雖係對於劉亞柔代理權之限制,然劉亞柔若將此限制告知原告,原告必不會將大於支票面額甚鉅之金錢借予劉亞柔,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已知悉此代理權限制之情形,故原告應屬善意之第三人而取得系爭2紙支票,且劉亞柔於系爭2紙支票上未載明為本件代理之旨,是縱劉亞柔逾越被告之授權範圍,於系爭2紙支票上自行填寫或輾轉授權原告填寫之金額超過3萬元、5萬元,依前揭說明,被告仍不得執此事由對抗善意之原告,系爭2紙支票自不因而無效,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票據上責任。

(三)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告僅於105年11月29日言辯論時籠統主張票據法第14條之抗辯,然就抗辯事由及舉證事項,均未見詳細說明,顯未盡其舉證之責任,自難採信。

況且,證人劉亞柔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因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至少已達136萬元)而交付系爭2紙予原告供擔保等情,亦顯難認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對被告仍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四)然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之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系爭2紙支票對被告固有票據上之權利,惟其遲至105年6月29日始對發票人即被告就系爭編號1支票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系爭編號1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4月5日,足見原告顯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始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其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編號1支票之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票款,洵非有據。

(五)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編號2支票係其蓋印簽發後在103年9月間借給訴外人劉亞柔使用以支付貨款,並授權劉亞柔填載發票日及金額等情,而劉亞柔再因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原告供擔保之用,亦如前述,足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編號2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以原告之前手即劉亞柔與原告間之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原告,為票據法所不許,是以被告辯稱訴外人劉亞柔雖曾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系爭編號2支票供擔保,但其借款金額共136萬元,而劉亞柔於本件審理時證稱其已陸續共清償1,662,000元,其二人間已無消借貸關係存在等情,縱然屬實,被告亦不得執以對抗原告,亦即原告對被告仍得行使系爭編號2支票之權利,被告倘因借票人劉亞柔逾越授權填載金額而受有損害,亦屬被告對劉亞柔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與原告無涉,此方足以保障票據之流通與交易之安全。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就系爭編號2支票對被告既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併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附 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1  │板信商業銀行安│104年4月│104年11 │貳拾捌萬│AH0000000 │
│    │和分行        │5日     │月6日   │肆仟元  │          │
├──┼───────┼────┼────┼────┼─────┤
│ 2  │臺北市第九信用│104年12 │104年12 │壹佰陸拾│EH0000000 │
│    │合作社安和分社│月3日   │月3日   │柒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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