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663號
原 告 蔡文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被 告 翁祖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暫編地號八一(1)部分(面積為二百九十二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貳拾玖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之暫編地號八一(1)部分,面積為292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作為環保資源回收營業使用,兩造並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共計5年,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5,7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交付當月之租金。
詎被告僅給付102年8月及9月份二個月之租金後,自102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並且避不見面。
嗣經原告於105年8月12日以電信傳真簡訊通知被告略以:「2.茲因台端積欠租金之總額已達30個月之租額,本人爰特催告台端於受催告之日起10日內支付之,如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本人即為終止雙方間土地租賃契約,並依法追究台端應負之一切法律責任,絕不寬貸。」
等語而未果,隨於105年8月23日以電信傳真簡訊通知被告略以:「2.茲因台端於105年8月12日受催告後,迄今已逾10日以上而仍未支付所積欠之30個月租金,本人爰向台端為終止雙方間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台端立即騰空地上營業器具、雜物後,將土地交還本人,否則即依法追究台端應負之一切法律責任,絕不寬貸」等語,被告仍置之不理。
是以,系爭租約業於105年8月23日合法終止,則被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5年8月23日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198,029元【計算式:每月租金5,700元×(102年10月1日起至105年8月23日止,共計34個月又23天)=198,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此,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戶口名簿、簡訊、現場照片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而本件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經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如附圖所示之暫編地號八一(1)部分,面積為292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履勘筆錄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租約既已於105年8月23日因原告終止在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計198,02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5年8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7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爰依職權就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