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5,重簡,1682,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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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陳企旻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告 陳月子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萬生於102年10月19日因病過世,被告為陳萬生之唯一繼承人,而原告為辦理陳萬生之身後事項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7,569元,而附表之醫療費用係屬陳萬生生前債務,屬於繼承債務,應由被告負擔,至於該附表編號2至7之喪葬費用,其性質應屬於繼承費用,應由遺產負擔,雖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民法並無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為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而本件被告既為唯一之繼承人,除繼承陳萬生遺產外,自應一併負擔陳萬生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然上開費用由原告代為墊付,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為此,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137,569元等語,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查被告辯稱殯葬服務費55,000元、公墓費用60,000元、牌位費用18,000元、祭品費用2,000元,合計135,000元,均由被告交付費用予原告代為支付云云,然本件被告於首次開庭時稱是被告侄子出錢50,000元幫忙被告支付,但是第二次開庭又改口稱自己支付135,000元,前後陳述不一,已難以取信於人,再者參酌原告向訴外人台灣仁本轉請鼎佑會館開立場地明細表,足認確實是由原告支付牌位場地費18,000元,而非被告支付,此外,被告辯稱陳萬生醫療費用2,554元是由原告姐姐陳寶禪所支付云云,惟果如陳寶禪支付,何以醫療費用正本是在原告處,而非在陳寶禪處,被告所稱已與常理不符,再者,陳寶禪亦在鈞院他案103年度訴字第1796號案件,曾證稱伊與原告在兩人父親陳三郎過世後即102年1月6即再未見面聯絡,截至102年11月初才首次在祖厝與被告及原告見面,則醫療費用收據時間為102年10月21日,足認陳寶禪當時並未與原告見面,何來支付醫療費用之可能性,足認被告所稱不實。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原告所提附表,其中編號1醫療費用係訴外人陳寶禪所支付,非原告所支付;

其中編號2殯葬服務費、編號4公墓費用及編號6祭品費用均係被告以55,000元、60,000元及2,000元之款項交付予原告代為支付,而非原告以自己費用支付;

其中編號5牌位費用係原告帶同被告前往支付,而非原告以自己費用支付;

其中編號3殯儀館使用費及編號7戶政登記費用,被告並未聽聞原告提起有代為支付此部分之費用,況且編號7戶政登記之費用,被告亦不知其用途為何,否認屬於繼承費用,縱使鈞院認原告確有為被告墊付相關費用,惟本件原告就陳萬死亡事件,已分別自新莊慈幼宮、新莊地藏庵、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受領急難救助金、棺木補助10,000、20,000、37,000元,合計為67,000之款項。

雖原告辯稱已將上開款項支付予被告,然被告予以否認,因此縱使原告因代被告支付相關費用而受到損害,然原告之損害已受到相當之填補,猶如未受到損害,自應予以剔除,且原告若真受有損害,豈可能事隔近3年而直至105年9月方提出本件訴訟。

(二)另本件被告於被繼承人陳萬生死亡後,就其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564、565之建物,前已於102年11月7日(於原告所稱墊付款項時間之後)以贈與為由移轉予原告,此部分財產之價值遠高於原告所稱墊付金額,若原告確為墊付喪葬費用之人,原告亦已從被告處取得財產,猶如被告以其財產贈與原告以補償原告之損失,原告已任何損害,此時若認原告仍得就其所墊付辦理被繼承人陳萬生後事所生之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陳萬生於102年10月19日死亡,且被告為訴外人陳萬生之唯一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陳萬生死亡證明書、本院清家潔103年度司繼字第293號函等件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墊付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第176條第1項及第542條各有明文。

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1.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辦理陳萬生之身後事項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137,569元等語,業據提出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灣仁本生命科技殯葬服務契約書及相關收據、公墓使用規費繳款書、牌位收據、祭品收據及新北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等件資料為證。

被告雖對上開收據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所述之附表其中編號2殯葬服務費、編號4公墓費用及編號6祭品費用均係被告以55,000元、60,000元及2,000元之款項交付予原告代為支付,而非原告以自己費用支付;

其中編號5牌位費用係原告帶同被告前往支付,而非原告以自己費用支付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被告雖提出證人陳寶禪及江淑美等人為證,證人陳寶禪到庭具結證稱:「(問:對於陳萬生支付的部分,要作證何事?)答:陳萬生102年10月過世時,我有到加護病房去,當時被告有說醫生說沒辦法救了,要去買陳萬生要使用的新的內衣褲,所以當天我同時去繳了陳萬生的醫藥費2,500多元及看護費用1,000元,這2500多元的醫藥費是我自己的錢支付,陳萬生過世當天在停屍間時,原告有叫我把醫藥費及看護費收據給他,原告說可以向市公所社會福利課申請補助,因為陳萬生是低收入戶,而且是中度殘障,所以當時我就把醫藥費單據及看護費收據交給原告。

另外出殯隔天,我去被告新莊路住家找被告,看到原告跟被告說有找到一個可以放牌位的地方,但是要繳錢及擲筊,被告有問原告說要繳多少錢,原告說18,000元,被告就有去拿錢給原告,原告並且載被告去神主牌位暫厝現場,我有看到被告進房間拿錢給原告。

至於辦完喪事隔天,我也有聽到被告提起原告有跟被告拿錢去向臺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喪葬費帳款。

但是我沒有看到,只是聽說。」



證人江淑美到庭具結證稱:「(問:對於陳萬生支付的部分,要作證何事?)答:陳萬生出殯隔天我有去被告新莊家找被告聊天,有看到原告跟被告說話,原告對被告說要拿最後一條喪葬費用45,000元,我也有看到被告拿錢給原告。」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謂聽到拿喪葬費究竟是如何?)答:我是聽到原告說要拿最後一條(筆)喪葬費要跟別人清一清。」

等語(參見本院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 (1)本件被繼承人陳萬生於102年10月19日死亡,有如前述,且陳萬生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醫療費用係於102年10月21日所結清,此有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收款日期文字可按,核與陳寶禪所證稱:「陳萬生102年10月過世時,我有到加護病房去,當時被告有說醫生說沒辦法救了,要去買陳萬生要使用的新的內衣褲,所以當天我同時去繳了陳萬生的醫藥費2,500多元及看護費用1,000元,這2500多元的醫藥費是我自己的錢支付」等語不符,另陳寶禪固證稱:「另外出殯隔天,我去被告新莊路住家找被告,看到原告跟被告說有找到一個可以放牌位的地方,但是要繳錢及擲筊,被告有問原告說要繳多少錢,原告說18,000元,被告就有去拿錢給原告,原告並且載被告去神主牌位暫厝現場,我有看到被告進房間拿錢給原告。

至於辦完喪事隔天,我也有聽到被告提起原告有跟被告拿錢去向臺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喪葬費帳款。」

等語,惟本件陳萬生係102年10月30日出殯火化,牌位費用18,000元係於同日繳交乙節,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殯葬服務處繳納收據及場地使用明細表各乙份可按,顯見該牌位費用並非陳萬生火化隔日所繳納,亦與陳寶禪上開證述不符。

(2)又依據江淑美上開之證述,僅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拿錢給原告支付喪葬費用45,000元,尚無法據以認定該筆費用係支付附表其中編號2殯葬服務費、編號4公墓費用或編號6祭品費用。

(3)由上可知,陳寶禪及江淑美等人之證述自無法逕認原告所提附表,其中編號1醫療費用係訴外人陳寶禪所支付;

其中編號2殯葬服務費、編號4公墓費用及編號6祭品費用均係被告以55,000元、60,000元及2,000元之款項交付予原告代為支付等情為真,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2.又本件原告為辦理陳萬生之身後事項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137,569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基於為被告管理之意,為被告本於繼承人地位支付系爭費用,且支付系爭費用客觀上有利於被告,亦為被告所支出必要之費用,衡諸常情,主觀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37,569元,固屬有據。

惟本件原告就處理陳萬生於102年10月19日死亡事件時,曾向新莊慈佑宮、新莊地藏庵申請急難救助金,並經核准補助各為10,000元及20,000元,又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申請棺木補助及急難救助,而該公所核領7,000元及30,000元予原告,上開金額合計為67,000元等情,此有新莊慈佑宮急難救助申請表暨收據、新莊地藏庵105年12月5日(105)新地管德字第21號函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5年12月7日新北莊社字第1052101544號函存卷可按,依上開無因管理準用民法第542條委任之規定,則原告自應就處理陳萬生死亡之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被告,雖原告主張上開申請之費用均交付予被告,惟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交付請求權,並主張其得據以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金額等語,應可採信,而本件被告就此抵銷債權扣抵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0,569元(計算式:137,569元-67,000元)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被告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2月30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被告陳明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
│編號│    項目    │    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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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醫療費用    │ 2,5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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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殯葬服務費  │54,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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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殯儀館使用費│ 4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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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公墓費用    │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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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牌位費用    │1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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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祭品費用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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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戶政登記費用│495元             │
├──┼──────┴─────────┤
│合計│         137,5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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