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5,重簡,1745,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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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林志穎即喜圓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濡煾
被 告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追加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就被告所有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總價為新臺幣1,300,000元(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同年11月4日動工,施工期間因被告要求變更或追加設計,原告於105年5月13日就系爭契約及追加減部分一併完工,並經被告驗收。

詎料,被告僅給付工程尾款160,000元,尚欠工程尾款35,000元、追加減帳款240,956元(含追加減帳款、工程管理費),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延遲支付尾款之罰款12,082元,共計288,038元,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契約約定工作日為80日,實際施工為130日,係因被告自動工日起均以LINE、電話或現場討論變更或追加系爭契約之施作內容,故增加工時為合理之常態,況兩造亦討論過工期延長之情事,被告亦同意,且設計之變更或追加乃係被告主動為之,非原告擅自而為,且兩造係基於誠信原則合作,被告於LINE亦承諾會承認追加款項,故原告始未一變更即要求被告以書面簽認再施工,而被告現以未經書面確認,一律拒絕追加項目及費用,實為無據。

另原告於105年5月13日完工並派由訴外人即設計師楊濡煾與被告進行驗收,同年7月11日始通知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以裝潢業常態,業主多於完工驗收後之3至7日即付清尾款,但被告拖延44日,顯為惡意拖欠,並非被告提前給付尾款,且被告於驗收當日亦親自於完工確認單簽名,何來原告未親自驗收之情事?矧原告若未與被告進行驗收,被告豈可能於105年5月底入住至今?又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已約定原告就施作之工程,自驗收完成日起負1年之保固責任,原告縱未交付保固單予被告,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

另系爭工程均係在被告同意下施作及變更設計,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施工品質不佳,兩造曾協議將系爭工程尾款調整為160,000元,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則系爭契約之尾款已於105年7月14日付清,原告請求尾款自無理由。

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點可知,變更設計須經兩造同意後增減,並由被告簽認後施工,並以書面作為契約之附件,然原告多次先取得被告同意後再以書面確認即擅自變更系爭契約之設計內容,是原告請求追加款亦屬無據。

又原告從未親自驗收,未履行驗收義務,亦未交付保固單予被告。

另原告未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期間完工,有延宕工期之情事,被告亦未同意延長工期,此外,被告於105年5月28日入住,並發現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更未依相關消防安全法規施作,造成被告生命身體及財產有風險之虞,被告多次請求原告補正瑕疵,均未置獲理,況系爭工程尾款已付訖,另設計變更部分未經同意,自不生追加款之問題,且在施工中未提及追加減款之事,楊濡煾亦三度口頭答應被告不會收取追加減款。

再者,原告拍攝系爭房屋完工之照片上傳網路,將系爭房屋現況、動線暴露於公眾,嚴重影響被告居住及隱私之安全,顯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25日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總價為1,300,000元,原告於同年11月4日動工,原告並於105年5月13日完工,被告於同年月28日入住,原告於同年7月11日通知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195,000元,被告於同年月14日給付尾款16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程完工確認單、喜圓工程款付款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工程尾款35,000元、追加減帳款240,956元(含追加減帳款、工程管理費),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延遲支付尾款之罰款12,082元,共計288,038元,未獲清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認定如下: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報酬,應於工作給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492條、第493條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工程尾款35,000元及延遲支付尾款之罰款12,082元部分:經查,原告於105年5月13日完工後,並於同年7月11日通知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195,000元,被告於同年月14日給付尾款160,000元等情,業如前述,然查,被告於同年月11日接獲楊濡煾發出工程尾款195,000元之付款通知單後,於同年月12日要求楊濡煾確認尾款金額,經楊濡煾告知以180,000元為系爭工程應付之尾款,於同年14日被告再以油漆品質不良為由要求再扣款20,000元而以160,000元作為系爭工程尾款之總價,並經楊濡煾同意為協議後之尾款,此有原告提出楊濡煾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並經原告於本院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反面),則兩造既同意系爭工程尾款減為160,000元,且被告亦已清償該工程尾款,如前所述,則原告復再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付之尾款35,000元,即屬無據。

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接獲乙方(即原告)請款日起7日內支付,如甲方遲延,應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遲延利息給付乙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而被告於105年7月11日接獲楊濡煾請款之訊息後,已於同年月14日付清系爭工程尾款,亦如前述,則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延遲支付尾款之罰款12,082元,亦無理由。

末查,原告雖以被告係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規劃之設計師楊濡煾與現場工班亦由原告派任,則設計師楊濡煾與現場工班並無權限決定任何工程款項給付與否等語,然原告就系爭工程既係派任楊濡煾與被告接洽,楊濡煾與被告於工程期間亦有變更樣式之討論、金額之報價、議價,且尾款、追加減之金額亦均由楊濡煾告知被告等情,此均有前揭楊濡煾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足參,自堪認楊濡煾就系爭工程有工程款議價之權限,原告主張楊濡煾並無權限決定任何工程款項給付與否乙節,核非可採。

㈢追加減工程款240,956元部分:⒈原告主張追加減工程款之其中175,53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喜圓室內裝修工程追加減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雖被告以工程之變更追加未經其同意且未有書面簽認等節置辯。

然查,楊濡煾早於105年4月21日詢問被告是否不願支付追加部分費用,被告則以:沒問題,到時追加減可以一起算等語回應;

於翌(22)日,楊濡煾更告知被告追加減部分與尾款一起算,被告均未就追加減之部分提出異議;

楊濡煾又於105年7月11日將前揭追加減單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並請被告就追加減單核對,而被告迄至楊濡煾於同年月22日另告知前揭工程追加減單外之追加款,均未見被告就前揭工程追加減單之項目及金額加以質疑等節,此亦有楊濡煾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第245頁、第267至271頁),復佐以被告亦於105年5月13日,在喜圓室內設計工程完工確認單簽名,該確認單並註記有追加減帳未核對等字,亦有該完工確認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堪認原告有經被告同意就前揭工程追加減單之項目施作,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追加金額應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楊濡煾曾口頭告知不會收取追加款,只是當下沒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反面及第170頁),更可證被告知悉系爭工程有追加減之事實,則被告抗辯追加減未經其同意等語,要屬無據,復被告並未舉證原告不收取追加款之事實,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另被告抗辯LINE對話截圖非完整,且斷章取義皆為有利原告之部分等語,惟查,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所提出者為被告與楊濡煾之對話紀錄,理應被告亦有其與楊濡煾之對話紀錄,但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提出所稱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以駁斥原告斷章取義之事實,是難認該對話紀錄截圖為不可信。

末被告以原告未經書面簽認等節為辯,然於兩造變更或追加系爭工程均未見被告就書面簽認一節提出質疑,且被告於接獲前揭工程追加減單時亦未異議,顯見兩造已就追加部分需有書面簽認之方式合意變更其要式性,被告自難以未經書面簽認等節為抗辯。

⒉又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45,565元部分及更改消防灑水頭8,800元部分:雖原告以喜圓應收工程款明細表主張被告應給付未列於前揭工程追加減單之追加工程款45,565元,項目為追加減帳總表項目第2至11列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第143頁),及消防灑水頭8,800元,並提出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譯文等語。

然查,觀諸原告提出被告與楊濡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54至273頁),除楊濡煾於105年7月22日向被告告知客廳8mm茶几玻璃為1,185元及打大理石速利康為2,000元外,未見原告向被告提出其餘部分之追加款項單或被告有追加工程等事實。

而客廳茶几之玻璃係被告於105年6月19日向楊濡煾要求厚度達8mm且四角應有圓弧,且被告在楊濡煾於105年7月22日告知茶几玻璃為1,185元及打大理石速利康2,000元後,被告並未提出異議而僅於同年月29日就木工及油漆等處告知楊濡煾應請師傅修補等節,此均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64及271頁),且被告亦曾對楊濡煾自承願給付打大理石速利康2,000元,亦有前揭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2頁),是依原告之舉證尚未能證明除客廳8mm茶几玻璃1,185元及打大理石速利康2,000元外之部分追加係經被告同意及被告應給付之追加價額即為原告主張之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客廳8mm茶几玻璃1,185元及打大理石速利康2,000元之追加款項,應堪認定,但就其餘部分尚難採憑。

至原告雖提出楊濡煾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以證明消防灑水頭係依被告依意思更改等語,惟縱有更改之事實,是否有經被告同意始追加款項及灑水頭之單價若干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自難採憑。

⒊追加帳款之工程管理費11,055元(即追加工程款之百分之5):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百分之5之工程管理費11,055元,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第13條有關設計或工程之變更(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均需兩造同意或議定後增減,並未約定所追加之款項均需加計工程管理費,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該等約定或被告有同意給付追加項目之工程管理費等事實,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未親自驗收且系爭工程有瑕疵等節,然被告已於105年5月13日在喜圓室內設計工程完工確認單簽名,且該確認單記載「確實依照施工估價單內容施作確認無誤」等字,有該完工確認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且被告亦自承其於同年5月28日入住(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且被告亦已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驗收完畢後之尾款160,000元,如前所述,自堪信系爭工程於105年5月13日已驗收完畢,當不因該確認單記載為「完工確認單」即謂原告未驗收完畢,況依系爭契約亦未約定須由原告本人親自前往系爭房屋驗收。

又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乃被告得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之問題,則系爭工程既已完工,揆諸前揭見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被告執此為辯,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721元(計算式:175,536元+1,185元+2,000元=178,721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至原告請求送請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以證明因系爭工程使系爭房屋增加之價值,然縱使證明系爭房屋增加之價值猶無法證明兩造於系爭工程追加係如何約定;

被告則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告胞妹張淑敏,以證明楊濡煾曾告知不會收取追加款之事實、證人即被告配偶陳文榮,以證明系爭工程未符合消防相關法令且有於現場告知楊濡煾等節,然本院已認定兩造有合意收取追加款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有無違反消防法令之瑕疵亦無礙於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兩造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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