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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楊國義
被 告 楊李秀明
被 告 楊建益
被 告 楊寬程
被 告 楊國誠
被 告 楊雅芳
被 告 楊雅玲
被 告 楊雅文
被 告 楊嘉玲
被 告 楊美月
被 告 楊陳秀珠
被 告 楊英順
被 告 楊蓮香
被 告 楊雅芬
被 告 楊媚蓉
被 告 楊培成
被 告 楊佳倫
被 告 楊佳翰
被 告 楊雯婷
被 告 楊馥瑜
被 告 楊美藝
被 告 楊珮筠
被 告 楊木華
被 告 楊龍雄
被 告 楊逵峰
被 告 楊正發
被 告 楊正義
被 告 楊敏郎
被 告 楊得水
被 告 楊麗雪
被 告 楊李阿美
被 告 蘇碧薇
被 告 楊馥慈
被 告 楊芳寧
被 告 楊宗霖
被 告 楊素連
被 告 林楊絨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楊國義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50,046元及利息等,經原告聲請鈞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8553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楊枝所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楊枝於民國60年8月13日死亡後,系爭遺產輾轉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於104年12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
惟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被告楊國義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取償,被告楊國義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又被告楊國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楊國義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故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5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比例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及繼承登記資料,有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末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二)查被告楊國義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又被繼承人楊枝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迄今未為協議分割,且被告楊國義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楊國義可分得之遺產具體部分取償,被告楊國義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取償,可見被告楊國義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並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甚明。
並參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楊國義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次查,本院審酌原告僅為針對被告楊國義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將系爭遺產全部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將同時喪失共有權,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是本院綜合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等,認為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可避免變價分割對於其餘被告顯然不利之窘境,堪為妥當,是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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