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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郭子霆
兼 上一位
訴訟代理人 郭賜明
被 告 李為謙
湯美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蔚名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奎樺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2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所為之105年度重簡字第1758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七頁第十七行至第十八行關於「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然」之記載,應更正刪除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就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業已論述於判決內,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7頁第17行至第18行關於「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然」之記載係屬顯然之錯誤,應予刪除並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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