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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蔣李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90,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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