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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游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年息為百分之11.88,自民國89年7月1日起適用優惠利率百分之14.88,若在貸款任何期間有二次或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其利率應自動調整為年息百分之16,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並於89年8月21日申請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約定額度追加後可享受特惠利率百分之13.88至90年3月底,期滿90年4月1日起適用優惠利率百分之16,若在任何期間有二次或以上遲延繳款記錄,其利率應自動調為年息百分之18,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民國91年12月3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迄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8,070元及利息等未償。
又渣打銀行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70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現金卡額度申請表、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固堪認原告主張之被告積欠現金卡借款138,070元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固定有明文。
惟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之規定,實乃鑒於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原告受讓取得之本件現金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為限,始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至原告雖主張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任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等云云。
然查:觀諸系爭規定立法理由既記載: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可知系爭規定係源於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故立法者方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使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並未規定僅限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且立法者既已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足認新法之價值判斷已凌駕基於私法自治下之舊法律關係所需安定性及信賴原則之保障,是不論契約成立於何時,應自104年9月1日起一體適用,以貫徹修法之目的。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而系爭規定,既僅就銀行或信用卡、現金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仍繼續存在契約關係之將來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而非溯及適用上開規定於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契約關係,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換言之,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依其存續期間及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
復觀諸系爭規定,業已就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104年9月1日前之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原告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系爭規定之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至於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係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不應溯及適用於該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有間。
且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乃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而渣打銀行既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原債權銀行間因現金卡使用所生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因債權人債權讓與或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異其性質;
況依前開修正理由,系爭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繼受之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逕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息,則系爭規定增訂不得高於年息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此顯非系爭規定增訂之原意。
故本件受讓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之原告,縱非銀行法所稱之銀行,惟其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規定年利率不得高過15%之拘束,以符合公平正義,是以原告所為前揭受讓之債權無系爭規定適用之主張,均屬無據,顯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70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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