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5,重簡,1801,2017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李庭宇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陳秉逸
訴訟代理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持以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795萬元、發票日104年5月7日、未記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848號裁定准許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範圍內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被告得否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間先前即有資金往來而陸續向被告借款,直至民國104年4月止,原告尚積欠被告新臺幣45萬元。

嗣於同年5月間,原告因計畫要投資不動產有資金之需求,故欲再次向被告借貸750萬元,惟被告向原告回稱須連同先前所欠之金額而簽發票面金額795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方願意再付借貸款項予原告,因此,原告為求能順利借得款項,始順應被告之要求而於104年5月7日簽發上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

其後,原告因故而取消投資之決定並向被告傳遞此訊息,被告便未給付任何借款金額,原告因此有向被告要求取回系爭本票,惟被告表示其會自行撕毀該本票,原告對其信任而未在意。

詎料,原告於105年8月8日接獲鈞院民事裁定後,始知被告竟持該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及聲請本票裁定,故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提出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支票兌現記錄,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有交付予原告1,171萬5,819元之事實而已,惟被告交付金錢之目的是否即係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此外,被告前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試以主張兩造間已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然參諸該借款契約書之當事人欄位,即可知其上僅有原告之簽名而已,並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故可徵兩造是否已就該契約書所載795萬元之借款達成共識、交付金錢而成立生效,尚非無疑。

更何況,倘若被告前述於99年、100年間匯款予原告1,171萬5,819元之款項均係借貸性質者,則為何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上會記載原告借款795萬元?在在可徵被告所為之匯款行為是否真係基於借款之原因而交付金錢,容有再三商確之處。

事實上,兩造曾於99年、100年間,由原告出資80萬元、被告出資70萬元,合夥於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附近開設茶三弄飲料店,並由原告負責現場飲料製作、店鋪管理及材料叫貨等工作,因此,被告於附表一所列舉之匯款紀錄中,有多筆之金額均係由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中,再由原告提領現金或逕行匯款予供貨廠商,否則若係借款者,為何被告匯款之金額均非整數?除此之外,被告於99年、100年間曾有參予網路賭博之活動,而被告進行之模式皆係委由原告於網路上與組頭下單後,再由被告將賭金匯入原告之帳戶,原告收受款項後旋即再匯出至組頭所指定之帳戶,如被告賭輸而有積欠組頭賭債時,其亦係尋同樣之模式委由原告償還債務,因此被告前揭之匯款金額並非用於借款之用途。

除此之外,原告尚曾有以訴外人銳志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發數紙支票,金額共計200萬元,交予被告以清償借款,尤有進者,原告更於99年9月起至100年間,連續數月向訴外人陳樺岡借用數紙支票,金額共計255萬元,交付予被告以清償借款。

從而,被告陳稱原告尚積欠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示795萬元之借款,實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自95年起陸續以家族興建建案有資金需求、在外積欠賭債等事由,陸續向被告借款795萬元,並簽有本票及借款契約書。

又原告雖承認雙方有資金往來,陸續向被告借款,但原告另主張原告陸續償還款項,至104年7月間僅積欠被告45萬元,本件本票上所載795萬元,係原告本欲向被告就借款750萬元投資而簽立,但因故取消投資,故無該750萬元借貸事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自帳戶內以匯款、轉帳方式共匯入原告帳戶1,188萬6,719元,而此段期間,原告僅匯入67萬900元至被告帳戶還款,原告光是雙方匯款差額,即高達1,121萬5,819元之借款未還,另原告曾於100年1月間向被告借款,被告開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票號AA0000000,金額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此支票並經原告兌現,故原告亦有此票款債務未還,原告迄今尚積欠被告1,171萬5,819元,故原告主張僅積欠45萬元,其餘借款均已償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雖有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但未交付借款,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已交付借款,且兩造間金流達1,171萬5,819元等語。

經查: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債務,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可確立為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至兩造對於前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既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4年5月7日,與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所載日期相同,而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亦載明為擔保經結算後之795萬借款並由原告簽發TH0000000號之本票,而被告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票號亦為TH0000000,且795萬元業於95年1月間至104年5月10日止以現金、支票、匯款全數交付乙方(即原告),復經原告於「甲方(即被告)借給乙方(即原告)新台幣柒百玖拾伍萬元整,於民國95年1月至104年5月10日,以現金,支票,匯款全數交給乙方(即原告)親自收訖無誤」字句其後簽名,有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系爭本票在卷可佐,且原告亦不爭執前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形式真正性,堪認原告係向他人借款795萬元,並於他人陸續以現金、支票、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而原告為擔保前揭經結算之795萬借款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前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所示借款之清償。

再查,兩造本即認識,並有金錢往來,為兩造不爭執,亦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支票證反面影本復在卷足參;

另參諸原告曾於105年度抗字第228號本票裁定事件(即系爭本票裁定之抗告案件)主張有向被告借款400餘萬元,見105年度抗字第228號本票裁定事件第15頁,自堪認消費借貸之合意與簽發系爭本票之對象為被告,否則何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用以擔保該借款受償之系爭本票?足徵兩造間確有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系爭本票所示之795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業以現金、支票、匯款方式交付原告共795萬元之借貸款項,而原告為擔保被告前揭債權之實現並簽發系爭本票。

縱使被告未於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甲方債權人處及系爭本票受款人處簽名,惟消費借貸之合意或票據請求權之主張不以債權人亦於借據或票據上簽名為必要,則原告主張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未有被告簽名,兩造是否有就借貸關係及交付金錢達成共識,尚非無疑等節,並不足採。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然本院既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執此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至於原告聲請向華南銀行蘆洲分行調閱銳志工程有限公司於99年1月至12月甲存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以證明被告曾收受該等支票款項,原告未積欠高達795萬元之債務等語。

然前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係就兩造於95年1月至104年5月10日之期間就被告以現金、支票、匯款方式交付之借款結算為795萬元,已如前述,亦即795萬元之額度係經兩造結算後而確定,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落於前揭經結算之借貸期間內,縱然原告有清償部分款項,亦堪認業經兩造結算(即扣除清償部分)後始確定為795萬元,故縱有支票兌現之事實,亦難認此部分金流係原告清償借款795萬元之部分款項,故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