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5,重簡,1830,2017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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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830號
原 告 李佳蕙
訴訟代理人 李谷信
被 告 羅閔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1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原告遭被告恐嚇、脅迫下所簽發,且於民國105年9月8日遭脅迫簽下還款契約書(下稱系爭還款契約書),然原告根本未曾向被告借款,僅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之際遭被告脅迫始為之,足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為此,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有出國,錢是用卡付的,刷自己的卡,是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的卡,是自己還款的。

簽本票的原因是分手後,被告說要對原告父親不利,所以原告才簽本票。

原告根本沒有跟被告借款,被告也未替原告在澳洲求職媒合,沒有預繳推拿師治療費2萬元、無水晶飾品禮物2,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兩造是前男女朋友,104年12月左右開始交往,105年9月12日分手,交往期間原告向被告借貸,如出國錢、求職、卡費、生活費用、借居被告朋友家費用等,故分手之際,兩造協商就交往期間之借貸款項總結算為10萬元,且原告為擔保上開債務,除於105年9月8日簽立還款契約書外,另簽發系爭本票,均以郵寄方式交被告收執。

105年8月26日原告口頭承諾共會還款10萬元,並於同日匯款1萬元給被告作為首次的還款金額。

105年9月8日原告簽立還款契約書。

105年10月3日原告還款3萬元。

105年10月10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借款10萬元明細係房租4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以繳卡費之1萬8,000元、澳洲求職媒合2萬元、推拿師治療費2萬元、贈與水晶飾品禮物2,000元。

證人游立廣,可證明原告簽本票是本於自己的意思,交往過程支付的金錢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16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提起本訴訟,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訴訟,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表意人應就受有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除須舉證有受脅迫之不法行為外,尚須證明表意人係因該脅迫行為而發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如表意人係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概非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

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固主張遭脅迫始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然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匯款申請書、身心障礙證明等,均無從認定原告有受被告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更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原告之片面陳述,即認被告有施加暴力或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其心生恐懼因而不得不簽發系爭本票。

故原告執此主張,洵無可取。

(二)再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雖係原告所簽發,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乙節,並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兩造間有10萬元之消費借貸事實(即借款交付及借貸合意)負舉證之責。

再查,被告雖提出原告不否認其曾簽名之9萬元還款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80頁),然被告抗辯之借款10萬元係房租4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以繳卡費之1萬8,000元、澳洲求職媒合2萬元、推拿師治療費2萬元、贈與水晶飾品禮物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惟除匯入原告帳戶以繳卡費之1萬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戶明細可證(本院卷第69頁第79項),澳洲求職媒合2萬元及推拿師治療費2萬元均未見被告舉證此部分借款交付之事實,另水晶飾品禮物2,000元既經被告自承為贈與,自與借貸無涉,故僅得認兩造存有1萬8,000元之借貸關係。

另被告自承原告分別於105年8月26日及105年10月3日匯款1萬及3萬還款(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遲於該時業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被告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

至證人游立廣雖於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有口頭承諾要將兩造交往期間之費用(出國錢、求職、卡費、生活費、借居費用)有在電話中對談,以10萬元結算,且伊有親眼看到原告簽本票及還款契約等語,惟證人游立廣亦證稱:因為被告給原告現金、代墊是沒有收據,所以都是聽被告及原告在講等語,則證人游立廣於兩造交往過程之金錢往來約定並未親自見聞,且對於10萬元之結算亦係聽兩造之各自陳述,亦未親自居中協調,是自難單憑其證詞即認定兩造間存有10萬元之借貸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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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票據號│票面金│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  號│碼    │額(新 │      │      │      │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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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5年 │      │
│  1 │CH6054│100,00│李佳蕙│10月  │無記載│
│    │353   │0元   │      │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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