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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835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野寺博史
訴訟代理人 陳文賢
被 告 長樂便利商店即何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與原告簽定影像監視器系統銷售契約書,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575,298元,詎被告僅給付272,250元,迄尚積欠原告款項299,048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無效,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影像監視器系統銷售契約書、繳款明細各乙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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