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5,重簡,1855,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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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訴部分:
  4. 一、原告起訴主張:
  5. (一)緣被告承攬原告之「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宗盈捷成-財訓
  6.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工程之爭議點係被告未依照契約規
  7.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辯稱: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8. (一)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付款辦法:1、工程進度款:
  9. (二)又系爭配管工程係自104年9月開始施作(註:惟10月20日
  10. (三)綜此,本件爭議係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在先,被告僅是一
  11. 貳、反訴部分:
  12.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反訴被告不抗辯而為言詞辯論
  13. 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起訴主張:
  14. (一)緣反訴原告承攬反訴被告之「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宗盈捷
  15.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反訴原告先前已多次書狀敘明本案
  16. 三、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且陳明
  17. (一)反訴原告主張拒絕進場履約之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依系
  18. (二)反訴原告從未依約提送過任何請款計價申請文件,甚至對於
  19. 參、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1. 二、下列為本訴及反訴之爭點及說明:本訴原告以終止系爭契約
  22.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23. (二)經查,就本訴原告據以請求確認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就系爭
  24.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25. (四)經查,兩造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由反訴原告進場施作,至
  26. 肆、綜上,本訴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
  27. 伍、本件反訴原告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
  28.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29.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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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元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炳元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維濬即九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承攬原告之「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宗盈捷成-財訓所政府辦公大樓之消防排煙及空調工程」之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擔任分包協力廠商,有雙方簽立之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可稽(原證一),詎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15日起無故中途停工,現場工作停擺(原證二),經原告通知後,被告仍遲遲不進場履約,更避不見面,原告不得已之下,已用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原證三)。

原告為避免違約,必須另行招商進場接續被告做輟之工作以及修補施作部份之缺失,截至目前為止,另外招商發包之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3,105,000元(含稅)(原證四),因目前仍在執行中,後續仍會增加若干成本;

以目前另行發包之金額加上被告已經領取之金額3,682,447元(含稅)(原證五),已超過原契約金額6,182,400元(含稅),並超過原告為給付承攬報酬而簽發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之金額,故原告主張以此損害金額與被告之系爭票款抵銷,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工程之爭議點係被告未依照契約規定之辦理計價時間提出相關計價資料,影響原告辦理計價程序,被告再以原告未按時付款及未辦理變更追加為由拒絕繼續履約,實為不實之指控: (1)首查,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付款辦法:1.工程進度款:1.1為工程總價的百分之九十,於每月二十日前申請本月工程款乙次,甲方於收到乙方工程進度計價申請單後,依照工程進度計價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後支付。

(請領款項50%以月結現金支付,50%月結60天支票付款)。」

第9條工地管理第3項規定:乙方及其再承攬人須服從甲方之管理及調度,並直接對甲方負起管理與主動回報之責。

本件被告於締約完成進場施工後,皆未曾按照合約內之條款於每月20日前提送當月施工進度計價申請單及相關資料,原告亦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施工進度被告皆無明確回覆,且現場施工人員管理多次無法確實掌握(原證六),計價時程延宕,並非原告故意刁難;

且依契約條款規定程序,約明需經甲方及業主查驗後支付,原告於確認業主驗收完成無其他待辦事項後,皆即刻通知被告開立請款發票進行撥款作業,實際上皆提早給付(原證五),以祈能順利進行相關工作,另被告提及多次反映修改票期,原告基於協助被告周轉,亦按照被告之額外請求而給予修改票期(非系爭支票),並未如被告所言置之未理,且被告亦曾因資金上之需求,而商請原告預支借貸,原告之合作誠意,不容質疑(原證五)。

(2)依契約第4條工程總價項目內說明:「乙方認為並無漏估項目或數量,標單內項目及數量係供審查及參考之用,如有遺漏或誤算,均不影響本合約所定之總價,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應照本合約之總價及圖說規定。

全部施工完竣後如有變更設計其變更部份之工程費按照第十二條規定計算」;

第12條:「變更設計:1.本合約設計工程之變更,應依本條辦理使生效力。

2.所有變更設計,均應以甲方書面核定之變更指示始得辦理。

3.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或增減之權。

4.有需要變更設計時,一經通知,乙方應即照辦,不得異議,其增減金額按增減數量與合約所附之單價計算,如有新增項目,施工內容需經甲方簽認施工確認單後,其單價另議,但僅修改式樣或零星之處,或者慣例所不可應缺少者,雖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未經載明,乙方應照作不得推諉或另索造價。

5.本工程雙方如約定總價承包責任施工,不得追加減者,則乙方應依甲方之變更設計照辦施作,不得異議,亦不得要求追加減帳」。

(3)系爭工程中相關變更設計辦理方式皆已先明列於合約條文中,應於合約簽訂後即依條文內容辦理相關事宜,相關風險皆應於簽訂合約前詳加考慮,並於全部工程施工完竣後依照合約條文內容備齊相關文件辦理變更計價。

原告亦告知被告若為業主等上級現場人員指示辦理之事項,須保留相關人員指示之資料及修改變更之施工照片以利辦理後續變更追加(原證七)。

豈料被告現場多處施工錯誤未依照核定之圖面施工之部份(原告亦遭上包糾正並要求修改),皆稱因原告上包現場管理人員指示,但卻又無法提出經認可之變更資料,並要求追加200萬元工程款(原證八),並以變更追加未請領款項作為拒絕繼續進場履行合約之理由,實為無理之要求,且本工程為屬於財政部之公共工程,相關施工及完工日期皆有一定之既定日程,實無法因被告作業疏失進而延宕停擺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辯稱: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無理由,本件被告自105年8月15日起未繼續進場施工之理由有二,詳下述:

(一)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付款辦法:1、工程進度款:1.1為工程總價的百分之九十,於每月二十日前得申請本月工程款乙次,甲方於收到乙方工程進度計價申請單後,依工程進度計價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後支付。

(請領款項50%以月結現金支付,50%月結60天支票付款)」【被證一】。

惟查,被告於105年6月5日向原告請領五月份工程款866,309元(註:被告自5月20日已表達欲請款,經原告不斷拖延自至6月5日始正式開立發票請款),並開立發票【被證二】,雖原告有給付50%現金工程款【被證三】,但另外50%工程款卻開立系爭發票日9月5日之支票,顯與契約約定不符(即60天期支票),嗣後被告屢次反映應依約定期限提早給付票款、換票,但原告均置之未理,導致被告資金壓力沉重終至無法負荷繼續進場施工。

(二)又系爭配管工程係自104年9月開始施作(註:惟10月20日始簽訂系爭承攬契約),進行至105年4月,原告開始要求被告配合變更、追加工程,但雙方未另立書面契約,原告僅稱會盡快給付追加部分之工程款,而被告基於合作上之信任故允以配合追加工程,並陸續投入約120萬元工程成本(註:此金額是包含工、料,估略計算至7月底為止),但屢經被告向原告請領追加工程款,原告均稱「先做,後面向上(即大包,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到後會補給你」,惟被告無法承受過高之工程款拖欠,故自105年8月15日無法繼續配合進場施工,而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二現場停擺照片,已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進行追加工程。

(三)綜此,本件爭議係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在先,被告僅是一間小型工程行,無法承擔過長、過高之工程款拖欠,因此無法繼續工程並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若原告能依約或盡早給付應付之工程款,則被告自然有能力繼續施工,因此被告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應可採,而原告以被告未進場施工為由終止契約無理由,則其主張以解約之損害賠償抵銷系爭票款亦無理由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反訴被告不抗辯而為言詞辯論,就反訴部分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起訴主張:

(一)緣反訴原告承攬反訴被告之「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宗盈捷成-財訓所政府辦公大樓之消防排煙及空調工程」之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擔任分包協力廠商,有雙方簽立之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可稽(原證一)。

因本件承攬關係乃因反訴被告未依契約給付工程款違反契約在先,令反訴原告不堪長期工程款拖欠而無法繼續施工,故反訴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未繼續施工,屬有理由。

又本件承攬契約尚未終止,反訴原告計算至目前為止反訴被告仍短給之工程款為歷次請款發票之金額共計677,236元,請求權基礎為系爭承攬契約;

而其中之433,154元即為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加總,此部分另有請求支付支票金額為請求權基礎。

為此,本於承攬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反訴被告給付677,2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反訴原告先前已多次書狀敘明本案攻防重點在於「一、反訴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不繼續進場施工是否有理由?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拖欠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反訴原告並提出相關證據支持主張,而反訴被告總是以書狀回應情緒性字眼,卻不對本案爭點進行攻防或提出論據,則依全辯論意旨,應認反訴被告之本訴無理由,並准許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等語。

三、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辯稱:

(一)反訴原告主張拒絕進場履約之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依系爭合約第7條內容:「付款辦法:1.工程進度款:1.1為工程總價的百分之九十,於每月二十日前申請本月工程款乙次,甲方於收到乙方工程進度計價申請單後,依照工程進度計價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後支付。

(請領款項50%以月結現金支付,50%月結60天支票付款)」(原證一參照)。

查反訴被告付款無論現金或支票兌現日期皆在業主監造單位查驗前,已完成匯款兌現(卷內附表一參照),反訴原告再以此為拒絕繼續進場施工之同時履行抗辯之理由,應不足採。

(二)反訴原告從未依約提送過任何請款計價申請文件,甚至對於現場進度回報無法確實掌握,反訴被告基於善意協助立場,每期接多次詢問及協調,乃至於監造及品保單位未正式完成查驗程序前(監造及品保單位查驗皆有正式紀錄可稽)(原證九),即先行撥款,盡量給予反訴原告最大幫助,豈料反訴原告對於此確認為理所當然,罔顧契約條文內容及精神;

另系爭合約於議價訂約時,反訴原告多次要求反訴原告須提供履約保證,反訴原告皆編造理由搪塞帶過,反訴被告由於已與上包簽訂合約,若貿然終止與反訴原告之合約,可能面臨成本增加甚至違約並影響商譽之困擾,始終未敢強硬要求反訴原告提供履約保證,經多次委婉商議後,反訴原告同意以暫扣工程款方式執行,豈料反訴原告臨訟指稱反訴被告未按時付款,以為辯解之理由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訴被告前承攬本訴原告之系爭工程,擔任分包協力廠商,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本訴被告於105年8月15日起即未繼續進場施作本件工程,本訴原告乃另行招商進場接續承作,截至105年11月為止,本訴原告因本訴被告未繼續進場施工而另行招商發包之金額已達3,105,000元乙節,有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單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俱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下列為本訴及反訴之爭點及說明:本訴原告以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行發包之金額及本訴被告已領取之承攬報酬與系爭支票為抵銷有無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5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0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6號、95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故,因承攬契約之特殊性及繼續性,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定作人欲行使契約解除權,並非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除有民法第490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不得為之。

另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法第263條規定,固得準用之。

惟所指之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亦即民法第260條非創設新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係揭示原先已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或終止而影響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二)經查,就本訴原告據以請求確認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所主張之事實為「本訴被告自105年8月15日起無故中途做輟,經本訴原告通知後仍遲遲不進場履約,本訴原告已用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契約,本訴原告另招商進場接續被告做輟之工作,而另外招商發包之金額已達3,105,000元,加上本訴被告已經領取之金額3,682,447元,超過本訴原告為給付承攬報酬而簽發予本訴被告系爭支票之金額,故本訴原告主張以此損害金額與本訴被告之系爭票款抵銷」等節,則本訴原告就另外招商發包之金額3,105,000元主張抵銷部分係本訴原告另行僱工之費用,係屬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新發生之事實;

另就本訴被告已領得之承攬報酬3,682,447元部分,因本件原告主張已用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系爭承攬契約,而被告亦不爭執其於105年8月底收受前揭終止兩造契約之存證信函(見本院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至遲於105年8月31日終止期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惟契約之終止並無溯及效力,僅係向將來消滅契約關係,則本訴被告保有就已領取之承攬報酬係有法律上原因即兩造之承攬契約,則本訴原告對之並無何請求權存在;

此外,亦未據本訴原告即定作人舉證證明係依何條項而得向本訴被告即承攬人請求賠償之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見解,是難認原告有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執前揭債權為抵銷,並主張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顯無可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系爭合約第7條內容:「付款辦法:1.工程進度款:1.1為工程總價的百分之90,於每月20日前申請本月工程款乙次,甲方於收到乙方工程進度計價申請單後,依照工程進度計價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後支付(請領款項50%以月結現金支付,50 %月結60天支票付款)」,足見兩造約定之工程進度款係按月計價,以施作工程進度與實際施作為計算基準。

(四)經查,兩造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由反訴原告進場施作,至反訴被告於105年8月31日終止兩造契約止,反訴原告經反訴被告依工程實際進度計價後,開立計價之統一發票予反訴被告之金額共計為4,359,44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及第185頁),而反訴被告已支付反訴原告之工程款共為3,682,207元(計算式:1,950,610元﹝匯入反訴原告帳戶現金部分﹞+1,731,597元),有系爭工程款發票、現金、支票給付經過一覽表及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96至103頁),是反訴被告尚有工程款677,236元尚未給付,而反訴被告亦自承:原本應該是被告負責(按:議價)的部分,到後來都是伊在處理議價的部分,被告統一發票的金額是伊替被告處理,計價後被告才據此開出統一發票,依原證九即被告應承作的部分,可知品保於105年10、11月才完成查驗,可見伊都有先提前付款;

契約約定是說按月計價,施作工程進度與實際施作為準,因為要配合其他部分,所以沒有每月要施作到百分之幾的程度,而且本來就約定要經過業主驗收後,才可以支付等語(見本院106年2月24日同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反訴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係由反訴被告依計價時反訴原告施作之進度,並決定金額後通知反訴原告,再由反訴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反訴被告請款,足徵已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即為反訴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進度,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677,236元,應堪可採。

至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同意以暫扣工程款方式取代反訴原告應提供之履約保證等節,未據反訴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

肆、綜上,本訴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支票款項共為433,154元),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77,2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反訴原告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反訴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
│1 │UA0000000 │365,954 │元頡工程│聯邦銀行│105年09 │
│  │          │元      │有限公司│新店分行│月05日  │
│  │          │        │        │        │        │
├─┼─────┼────┼────┼────┼────┤
│2 │UA0000000 │67,200元│ 同上   │ 同上   │105年09 │
│  │          │        │        │        │月0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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