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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葉欽
被 告 張青華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以105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年9月6日上午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貴鳳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甫行經貴鳳街與貴陽街90巷交岔路口,至貴鳳街2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貴陽街90巷行駛,並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貴鳳街,原告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騎乘系爭機車冒然左轉而出至被告車輛之左前方位置,適直行而來之被告未能注意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被告上開車輛之前方保險桿左側撞擊系爭機車之右側踏板處,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致原告受有右胸挫傷併第六肋骨骨折、多處挫傷、擦傷及右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右上側門牙牙齦外傷流血、右上正中門牙牙齦外傷流血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22元、眼鏡維修4,500元,植牙費用89,000元之損害,併請求20,000元精神慰撫金,合計為116,922元,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起訴時請求136,822元,於105年12月22日撤回工作損失18,500元之請求,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當庭表示無意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6,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則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傷、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為肇事原因、原告因傷支出醫藥費400元及植牙費用89,000元,惟以:無力賠償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郭清良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維修費用
4,500元,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大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京硯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輔仁牙醫植牙診療計畫暨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所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43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
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著有規定。
查被告駕駛車輛沿貴鳳街之幹線道行駛,於行經貴陽街90巷交岔路口處,其雖有優先路權得以先行通過行駛,然其行駛經過交岔路口時,仍應隨時注意車前四周有無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本件認定兩車發生碰撞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且係於被告駕車通過貴鳳街與貴陽街90巷交岔路口後,即與甫自貴陽街90巷左轉而出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既駕駛車輛經過路口,即應注意交岔路口後乃數車道車輛匯集處所,並應注意有其他車輛駛來而留意車前狀況,惟被告自陳其於肇事前均未看見原告之機車,並辯稱係因車輛死角所致云云,足徵被告未能注意車前周遭狀況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沿貴陽街90巷行駛欲轉入貴鳳街,該路口之紅綠燈當時並未運作,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352號偵查卷可佐,並經承辦警員洪健銘於本院刑事合議庭審理時證述:上開貴鳳街與貴陽街90巷交岔路口雖有設置號誌燈,但該處是在早上8點才開始會有閃光號誌,因為該處是工業區,週末上午8點前無論貴鳳街或貴陽街90巷行向都不會顯示號誌燈;
事故當日警方到場時,現場詢問被告,被告也說沒有看到號誌燈,員警到場時也沒有看到號誌燈等語(參見本院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是由上開號誌之設置,及現場貴鳳街、貴陽街90巷道路寬幅,堪認被告駕駛車輛所行駛之貴鳳街為幹線道,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所行駛之貴陽街90巷為支線道,且於事發當時該處閃光燈均未運作,綜上,被告當日駕駛計程車沿幹線道貴鳳街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貴陽街90巷交岔路後約4至5公尺處即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未注意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沿貴陽街90巷左轉而出,準備直行貴鳳街之際而碰撞系爭機車,原告於本院刑事合議庭審理時亦陳述其當日經過交岔路口並未看見被告車輛駛來等語,是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支線道行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禮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原告亦疏未注意,冒然左轉而出騎乘機車至貴鳳街,致直行而來之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該路口之號誌有運作一節為實在,惟原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係「閃光紅燈」等語(參見警詢筆錄,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352號偵查卷),揆諸前開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原告亦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況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0%,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0%。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駕駛之過失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3,422元及植牙費用89,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3,422元及植牙費用89,000元,業據提出大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京硯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輔仁牙醫植牙診療計畫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尚非無據,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右胸挫傷併第六肋骨骨折、多處挫傷、擦傷及右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右上側門牙牙齦外傷流血、右上正中門牙牙齦外傷流血之傷害,不可謂輕,然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70%,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任職工廠作業員,月入約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104年度所得31萬餘元,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無收入,名下無財產,104年度無所得,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再衡以被告於偵審過程中未積極與原告和解,致原告歷經刑事偵、審及民事過程所耗之時間、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12,422元。
四、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之過失比例為70%,被告之過失比例30%,業如上述,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30%之賠償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727元(計算式:112,422元×3/10=33,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116,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33,727元及自105年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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