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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8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孔繁輝
被 告 張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11月28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4.27%計算(目前為年息5.46%),且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最高以9期為限,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迭催未理,截至目前為止,借款餘額共計
218,619元及自105年5月2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有與國泰人壽之保價金及解約金可供抵銷云云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表及電腦查詢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有債權得與原告抵銷?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被告即有給付所餘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原告自得向被告為清償之請求。
三、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另抗辯:有與國泰人壽之保價金及解約金可與原告之借款債權為抵銷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惟該錄音譯文並無原告人員同意被告以國泰人壽之保價金及解約金債權抵銷被告積欠原告債務之內容,且原告與國泰人壽並非一法人格,被告實無從以對國泰人壽之保價金及解約金債權抵銷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則被告對原告既無債權可供抵銷,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上情,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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