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5,重簡,1869,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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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869號
原 告 石宏裕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林淑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建物,面積二點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二點五平方公尺土地遷讓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陸拾貳元,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3地籍圖所示部分2.9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20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183元。

嗣於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所圖所示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7,679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740元。

此核屬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縮減受判決事項所為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經由買賣,於100年10月28日登記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2之所有權,嗣經發現,該土地之一部分遭同相鄰之同地段99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增建物之所有人即被告占用,而被告所擁有之系爭增建物既係無權占有原告及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此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該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又原告自100年10月28日起取得系爭土地後,即遭被告無權占用,被告自100年10月28日起,因此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十為限,查系爭土地99年度、102年度及105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各為13,040元、15,360元及21,920元,因此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7,679元(計算式:{3.5×13,040×10%×1.777年×1/2}+{2.5×15,360×10%×3年×1/2}=7,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740元(計算式:2.5×21,920×10%×1×1/2=2,740元)。

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所圖所示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7,679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740元。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依法自應由原告舉證系爭土地經被告占用之情,又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地,係於84年12月19日為買受,並為移轉登記迄今,從未就該建物為增建,是以,原告陳稱系爭土地為上開建物之增建物所占用,即屬無據。

而本件被告並無構成無權占用或不當得利,已如前述。

退言之,縱認被告有無權占用之情,惟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本係建物之基地部分,俱有社會價值之有效使用,另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即存有公共地役關係,則原告之使用受益權已遭限制,僅能於有關水利之目的下使用,故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所得利益為何?故原告主張拆除應屬權利濫用。

(二)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經由買賣,於100年10月28日登記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2之所有權,而前揭土地上有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存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故被告應負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於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建物占有該土地係基於合法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並無占用上開土地之情事,然被告迄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有系爭地上物使用迄今乙節,此經本院於106年2月9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以被告雄並未舉證證明該建物有何合法占有上開土地之權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建物,並遷讓返還系爭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2.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即存有公共地役關係,則原告之使用受益權已遭限制,僅能於有關水利之目的下使用云云,然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而本件原告土地迄今並無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必要,自與上開公用地役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二)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迄今仍未將系爭建物拆除,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核屬無權占有,且自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其利益與損害並均相當於系爭土地之租金。

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10月28日起係為無權占有,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三)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

又按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著有明文。

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9,600元,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按,另系爭土地99年至101年申報地價為13,040元、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為15,360元及105年申報地價為21,900元,亦有卷附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1日新北重地價字第1053831471號函乙份可憑。

再者,本院斟酌兩造均陳稱系爭建物及土地所在之龍濱路附近沒有銀行或其他郵局等公家單位,只是單純住家跟一些小店,學校也離很遠。

距離三和路夜市大概走路七分鐘等其所在之位置、被告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每年土地租金以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為當。

故據此核算,系爭土地99年至101年年租金均為1,811元(計算式:〈9,600元+13,040元〉×8/100=1,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月租金為151元(計算式:1,811÷12=151元);

102年至104年年租金均為1,997元(計算式:〈9,600元+15,360元〉×8/100=1,997元),月租金為166元(計算式:1,997÷12=166元);

105年年租金為2,520元(計算式:〈9,600元+21,900元〉×8/100=2,520元),月租金為210元(2,520÷12=210元),則原告土地之應有部份為二分之一自得被告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4,062元(計算式:{151×4/31+151+151+1,811+1,997+1,997+1,997}×1/2=4,062元),並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元(計算式:210×1/2=105),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建物,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遷讓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4,062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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