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原告係羅莎公司之債權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就清償票款
- (二)又本件被告逸園公司既為羅莎公司轉投資被告道地林公司所
-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 (一)原告僅對訴外人羅莎公司享有債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
- (二)又訴外人羅莎公司並非逸園公司之股東,縱使逸園公司名下
- (三)另本件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始接獲鈞院105年度司
- (四)再者,被告道地林公司與逸園公司均已進入清算程序,按公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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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874號
原 告 李豐裕
被 告 逸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朝觀
人
張秋杏
法定代理人 洪千惠
被 告 道地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德
張秋杏
兼法定代理 林純精
人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莎公司)之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在案,嗣原告發現羅莎公司在第三人即被告等人處有其應收金錢債權之財產,遂向本院聲請扣押命令,復經本院再核發收取命令後,惟被告等人卻向本院聲明異議,導致無法滿足原告之債權,顯然兩造就被告等人聲明異議具狀之事由即對羅莎公司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上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股份有限公司於進行清算時,原則上係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公司經廢止登記時,因準用公司解散應行清算之規定,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故其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曾經決議另行選任者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或經廢止登記時之原任董事為公司之清算人,行使法定代理人之職權。
查本件被告逸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逸園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3年12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5152950函登記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卷附之節錄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足佐。
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逸園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
又依被告逸園公司並未聲請呈報清算人(即並無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事),故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而依被告逸園公司登記卷所載,該公司本有董事長王朝觀及董事張秋杏、洪千惠三人,是該公司業已登記解散,依法即應以上開董事3人為該公司清算人,是本件即列被告王朝觀、被告張秋杏及訴外人洪千惠為被告逸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
另被告道地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道地林公司)雖於95年11月20日遭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57135430號函廢止登記,亦有卷附之節錄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可按,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揆諸上揭規定,除被告道地林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曾經決議另行選任者外,仍應以原任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又相對人公司經廢止登記時,尚有原任董事林純精、張秋杏、陳銘德得為法定清算人執行職務,則以清算人即被告林純精、被告張秋杏及訴外人陳銘德為被告道地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與法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係羅莎公司之債權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就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原告發現羅莎公司在第三人即共同被告處有其應收金錢債權之財產,爰向鈞院聲請扣押命令即禁止羅莎公司在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第三人即被告逸園公司法定清算人即被告王償觀、被告張秋杏及訴外人洪千惠收取土地處分價金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羅莎公司清償,於扣押後發收取命令交由債權人即原告收取,詎料,被告逸園公司及其法定清算人即被告王朝觀、被告張秋杏、被告道地林公司及其法定清算人即訴外人林純精及被告張秋杏始於105年10月6日向鈞院聲明異議,其內容略以共同被告並無積欠羅莎公司任何債務,且異議人即共同被告與羅莎公司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實無從遵照鈞院上揭執行命令行事云云,顯與鈞院刑事判決即104年度易字第1617號認定被告張秋杏供述保管被告逸園公司收取北園段等土地價金240萬元之事實不合,然羅莎公司轉投資被告道地林公司,被告道地林公司復轉投資被告逸園公司,足見羅莎公司是被告道地林公司之法人股東,而被告道地林公司是被告逸園公司之法人股東,故原告所要確認的債權是指羅莎公司對被告逸園公司有股東權,而逸園公司解散清算,逸園公司僅有處分土地的240萬元,該240萬元經過清算分配,應該可以分配給被告道地林公司95%之股東分配,被告道地林公司應該可以分配到最少20萬元。
然被告道地林公司也被命令解散,該公司應該清算至少分配給羅莎公司18萬元。
(二)又本件被告逸園公司既為羅莎公司轉投資被告道地林公司所成立,羅莎公司即有收取北園段等土地240萬元價金之權利,惟被告道地林公司、擔任被告道地林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被告王朝觀及被告張秋杏;
被告逸園公司、被告逸園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被告林純精竟共同聲明不實,顯見被告等人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為:1.確認被告道地林公司與被告逸園公司對羅莎公司有在12萬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收取金錢債權存在。
2.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萬元及自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原告僅對訴外人羅莎公司享有債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訴外人羅莎公司為道地林公司之股東,尚無法證明訴外人羅莎公司對道地林公司享有任何債權,況且道地林公司名下目前確無任何財產,即無任何剩餘財產可供分派於股東,是原告就其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盡其客觀舉證責任,而僅空言原告得收取訴外人羅莎公司對道地林公司之債權,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而原告所提原證一,細譯其內容僅為禁止第三人即逸園公司與道地林公司向債務人即羅莎公司清償,僅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稱扣押命令,即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不包含同條第2項所稱法院得命債權人收取之收取命令在內,則縱使訴外人羅莎公司對被告逸園公司與道地林公司有債權存在,原告亦無收取之依據與權利。
(二)又訴外人羅莎公司並非逸園公司之股東,縱使逸園公司名下有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予股東,訴外人羅莎公司亦無法就該剩餘財產受分配,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羅莎公司對逸園公司享有債權,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適用,故原告僅空言得以收取訴外人羅莎公司對道地林公司之債權,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另道地林公司雖為逸園公司之股東,惟逸園公司現仍處於清算程序中,而逸園公司是否尚積欠稅捐機關稅款,於逸園公司清算終結以前無從知曉,故目前現仍無法核算有何財產可供分配予股東,是道地林公司,亦無從自逸園公司取得財產可供清算,從而,逸園公司在清算完結前,並無法得知可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倘原告認逸園公司有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予股東,而道地林公司就剩餘財產可受分配額度為何?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之請求,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請求自亦無理由。
(三)另本件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始接獲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0487號執行命令,依法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則該執行異議之末日為105年10月10日,而被告逸園公司及道地林公司於105年10月6日即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無逾期提出之情形,本件原告以法院發出執行命令之時點即105年9月23日作為計算聲明異議之時點,並稱被告已逾期異議,顯對法規有所誤會,原告該主張應無理由。
(四)再者,被告道地林公司與逸園公司均已進入清算程序,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7條與第90條之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剩餘財產,況且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準此,原告縱對訴外人羅莎公司有債權存在,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羅莎公司對逸園公司與道地林公司享有債權,又清算人未清償公司債務前,道地林公司與逸園公司不得將剩餘財產分派於股東,則逸園公司與道地林公司目前名下尚無法清算出有何剩於財產可供分配予其股東,該二公司以並無積欠訴外人羅莎公司任何債務,且尚無法清算出是否有剩餘財產可供分配於股東之情況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即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客觀、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與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更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對羅莎公司有債權存在,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對被告逸園公司及被告道地林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等人均回覆並無積欠羅莎公司任何債務,且與羅莎公司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又羅莎公司有轉投資被告道地林公司,被告道地林公司復轉投資被告逸園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10月19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地字第100487號函、民事聲明異議、被告道地林公司股東名簿及逸園公司股東名簿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聲明異議之事由不實,故請求確認其債權並請求被告等人就上開不實聲明異議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
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87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亦為同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所準用。
換言之,股份有限公司因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或其業務不振予解散時,均應行清算程序選任清算人並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就任,且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尚不得逕將公司名下所有之財產,依公司各股東按其股份比例分派取得,而應由清算人先於清償公司債務後,始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1.經查,本件被告逸園公司之清算人為被告王朝觀、被告張秋杏及訴外人洪千惠等三人,而被告道地林公司之清算人為被告林純精、被告張秋杏及訴外人陳銘德等情,有如前述,然本院依職權以「有無受理道地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解散清算事件,若有,其清算人為何及是否已清算終結?」之事由分別函詢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表示:迄106年3月28日止尚未受理道地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
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則表示:雖有受理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但業於98年7月31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3月31日北院隆民科知字第1060002685號函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4月25日士院彩民弘98司138字第1060307091號函存卷可參,復參以被告逸園公司處分土地之價金240萬元款項目前係由被告張秋杏所保管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逸園公司及道地林公司之清算人均未向法院聲報就任,其清算程序尚未開始,而羅莎公司雖轉投資被告道地林公司,被告道地林公司復轉投資被告逸園公司,羅莎公司對被告逸園公司固有股東權可主張,且被告逸園名下有上開價金款項財產,惟被告逸園公司尚未進行清算程序,自無將該財產分配予被告道地林公司之可能,是被告逸園公司及被告道地林公司辯稱其與羅莎公司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應可採信。
2.雖本件原告主張請求向國稅局調閱被告逸園公司及被告道地林公司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等件資料欲證明已向國稅局申報清算完成等語,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逸園食品公司查無欠稅資料,而道地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6年3月30日止尚無欠稅情形,且已於95年12月29日清算申報並經本局核定在案,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3月24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1060601976號函及106年3月30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1060602015號函可按,惟僅能證明上開被告公司並無積欠財政部國稅局公法上之任何稅賦,自不得據此逕認被告逸園公司及被告道地林公司有進行清算程序,更遑論有清算終結之事實,是原告據此為由主張被告被告逸園公司及被告道地林公司均已清算完成云云,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乙節,無非以本件被告逸園公司既為羅莎公司轉投資被告道地林公司所成立,羅莎公司即有收取北園段等土地240萬元價金之權利,惟被告道地林公司、擔任被告道地林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被告王朝觀及被告張秋杏;
被告逸園公司、被告逸園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被告林純精竟共同聲明不實,顯見被告等人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查,本件被告被告逸園公司及被告道地林公司間與羅莎公司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乃因被告逸園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且其若進行清算程序,應先清償公司債務後,始能將賸餘財產分配予公司各股東即本件被告道地林公司,自無法依此認定有被告等人有基於共同故意不實聲明而有不法加害行為乙節為真,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確認被告道地林公司與被告逸園公司對羅莎公司有在12萬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收取金錢債權存在。
2.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萬元及自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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