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5,重簡,1893,2017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林世豐
被 告 王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蘇妙娟未依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107號和解筆錄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由,持該和解筆錄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蘇妙娟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前開執行程序業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925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上揭系爭汽車,實係原告所有,僅將車籍借名登記於蘇妙娟名下,該車輛係原告以其工作勞務所得分期付款60萬元完成交易,且購入上開車輛時,蘇妙娟尚未有工作經歷,僅於家中管理家務,難謂其有足夠薪資所得購買該汽車,再者,蘇妙娟並無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且該車輛貸款、每年牌照稅、燃料稅皆由原告繳納,亦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是系爭汽車實屬原告所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車輛牌照稅、燃料稅縱然是原告繳的,不代表原告是所有權人。

且蘇妙娟沒有駕照,與可不可以登記為車子所有人無關。

又被告於105年5月9日與蘇妙娟和解,因為蘇妙娟一直未清償,所以才聲請強制執行。

蘇妙娟103年9、10月間到105年7月都有工作,表示他是有能力支付和解金額,但卻不理不睬,也查不到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蘇妙娟因未履行和解筆錄之約定,經被告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0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登記於蘇妙娟名下之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9253號民事執行卷核閱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原告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定。

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第三人如僅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債權,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等語,雖據證人即接待原告與蘇妙娟購買系爭車輛之銷售員廖志泰為證,經證人廖志泰到庭證稱:「(問:有無賣車給原告?)答:有,97年8月,日產汽車,livina新車,買賣價金約60萬以內,當時有辦分期,原告與他太太來看車,車子名義人是太太名字,因為保險比較便宜,印象中原告當天來看車,就簽約。

買車不一定要有汽車駕照,所以我不知道買車當時原告的太太是否有駕照。」

、「(問:就你所知當時是否是原告要買車?)答:是的。

裕融公司為車貸公司。」

等語(參見本院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與本院依職權以「請貴公司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出廠年月:2008年6月、排氣量1598cc、型式:livina)之汽車貸款清償(含每月還款金額、還款方式、繳款人等)資料過庭參辦。」

之事由函詢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則表示並無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貸款案件,此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8日106年度北裕法字第8397號函附卷可稽,顯然不符,難認上開證人所述為真,況證人廖志泰證述縱有挑選車輛之事實,亦難認原告當然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再者,倘真有分期購買之事實,何以原告對於分期之期數、貸款之公司及如何繳納均不清楚,亦有本院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難認係原告出資購買系爭車輛。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原告確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其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語,洵屬無據,要難憑採。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9253號執行事件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至於原告請求傳喚蘇妙娟欲證明其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乙節,然蘇妙娟為原告配偶,與原告利害相關,且本院已認定原告非所有權人,如前所述,自難認有傳喚必要,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