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5,重簡,1943,2017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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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943號
原 告 江孟融
被 告 李仁貴
湯卓軒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純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一樓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39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仁貴、湯卓軒、禾頡物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陸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叁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仁貴於民國104年10月7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一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一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被告李仁貴所行駛之仁愛一路為支線道),明知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優先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經驗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此,適有被告湯卓軒為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以駕駛為業之人,駕駛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送貨業務,沿新北市公園路往仁愛路口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經過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與上開被告李仁貴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被告湯卓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翻覆,並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KU-5072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右下肢撕裂傷約5公分、右上肢撕裂傷約2公分、胸壁挫傷之傷害。
原告經送醫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且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
又事故時原告乃從事開廣告車沿路撥放廣告工作之獨立個體戶,每日薪資1,500元,受傷期間182天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73,000元。
再系爭車輛因撞擊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80,000元、拖吊費2,500元,並原告之手機(價值3,000元)及系爭車輛上載運之器材(價值30,000元)亦均受損,原告共受有之財物損失計115,5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492,100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
496,300元。
二、被告3人到庭則不爭執原告因被告李仁貴、湯卓軒駕駛之過失受傷、被告湯卓軒駕駛之車輛為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及2人間有僱傭關係、被告李仁貴、湯卓軒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為肇事原因、原告因傷支出醫藥費1,600元及交通費2,000元,惟均否認原告每日薪資1,500元,受傷期間182天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273,000元,被告李仁貴另以:伊要賠原告,但是金額談不攏,被告湯卓軒、禾頡物流有限公司另以:兩造金額認知有差距等語置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郭清良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湯卓軒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拖吊費、手機費、器材費部分合計115,500元,並非屬被告李仁貴、湯卓軒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仁貴、湯卓軒因駕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另被告李仁貴、被告湯卓軒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8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7945號),因被告2人自白犯罪,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湯卓軒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判處被告李仁貴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影本可稽,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李仁貴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經過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與被告湯卓軒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優先行駛之共同過失所致,被告李仁貴與被告湯卓軒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為被告湯卓軒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為被告湯卓軒於執行職務中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亦未舉證以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自應連帶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600元、交通費用2,000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被告3人到庭亦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
(二)工作損失273,000元:原告主張本件傷害發生時擔任開廣告車沿路撥放廣告工作之獨立個體戶,每日薪資1,500元,受傷期間182天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73,000元,固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等人雖不爭執原告當時擔任上開工作,惟否認原告每日薪資1,500元及受傷期間182天無法工作。
經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建議休養一個月等語,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至超過30日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且參酌原告之工件性質,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休養無法工作之日數以30日為適當。
至其損害,原告雖主張:每日薪資1,5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份為證,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並無原告薪資之記載,原告復自承:日薪1500元之證明無法提出,亦未申報所得稅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並已同意由本院就原告因受傷所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依職權而為裁量(參見上揭筆錄),爰審酌原告為45年3月24日生,受傷時年僅59歲餘,應有工作能力,爰以行政院所核定之104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做為原告請求薪資之依據,較為妥適,即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在20,008元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李仁貴、湯卓軒因共同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爰審酌原告所受右下肢撕裂傷約5公分、右上肢撕裂傷約2公分、胸壁挫傷之傷害,尚非輕微,及原告之學歷為高工畢業,現無業,無收入,104年度所得5千餘元,名下有不動產、車子及投資共9筆,被告李仁貴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無收入,104年度無所得,名下有一部車子,被告湯卓軒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月入約3萬5千元,104年度所得37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資本額
90,000,000元一節,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佐,再衡以被告3人於偵、審過程中未積極與原告和解,原告歷經刑事偵、審及民事過程所耗之時間、精神,以及被告李仁貴、湯卓軒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被告3人應賠償之金額合計83,608元(1,600+2,000+20,008+60,000=83,608)。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493,160元,於上開83,60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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