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6紙(下稱系爭16紙
- (二)緣原告與訴外人江定洲及另外二名男子共四人,在新北市○
-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賭博為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開立系爭16紙本票之緣由乃因「原告與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蔡敦瀚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代理人 陳薏安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被 告 徐偉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6紙(下稱系爭16紙本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39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雖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惟系爭16紙本票確係因賭博關係而簽發,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20189號、21098號、20890號、104年度偵字第13421號,原證1)、訴外人江定洲之偵訊筆錄內容(原證2)可稽,而賭債非債,賭博行為係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自不生債之關係,被告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雙方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詳言之:
(二)緣原告與訴外人江定洲及另外二名男子共四人,在新北市○○區○○里00○0號提供場地,供他人以推筒子之方式為賭博,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晚至次日(3月11日)凌晨,由被告徐偉驥及訴外人周業建、吳大維等人與訴外人李旻憲對賭,結果訴外人李旻憲賭輸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而被告徐偉驥為追討此筆賭債,遂於103年3月14日晚上約9時左右,由被告徐偉驥指示訴外人周業建打電話要求訴外人李旻憲及原告、江定洲等人,到新北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歐悅汽車旅館」,處理上開賭債事宜,最後經被告徐偉驥表示,要求原告及訴外人江定洲各開立800萬元之本票,合計1600萬元,其中關於原告所開立本票部分,即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16紙本票,交予被告徐偉驥,而由李旻憲開立所欠金額2,100萬元之本票計24張(即50萬元14張、100萬元9張、500萬元1張),分別交予原告及訴外人江定洲。
上開原告所陳開立本票之緣由,業經李旻憲向警察局提告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103年度偵字第20189號、21098號、20890號、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原證1),且有訴外人江定洲於103年7月8日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記載「那是我與蔡敦瀚提供該處供其他的人賭博,我與蔡敦瀚賺抽頭金的錢…「…最後李旻憲輸給…徐偉驥1千2佰萬元…」、「(問103.3.14晚上9點左右在新北市林口區的歐悅汽車旅?是誰叫李旻蕙簽本票?)當時在場的人一樣是我們那天在賭場的6個人,叫李旻憲簽本票的人是徐偉驥與周業建、吳大維。」
、「(當時李旻憲簽了本票、借據後來交給誰?)他們三人叫李旻憲交給我與蔡敦翰,叫我與蔡敦瀚再一人簽800萬元,總共1600萬元給徐偉驥、周業建、吳大維三人,因為這是賭場的規矩,我與蔡敦瀚提供賭博場地,所以徐偉驥等三人要找我們收他們臝的錢,我們要去跟輸的人要錢…」(原證2)等情可證。
由上說明可知,系爭16紙面額皆各為50萬元之本票,合計面額800萬元,皆係因賭博所產生之債務,雖非由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之直接賭博行為產生之債務,但仍是被告與訴外人李旻憲,在原告經營之賭博場所而產生之賭債,而由被告徐偉驥要求,由原告要開出如附表所載系爭16紙計800萬元之本票,作為賭債清償之用,仍屬因賭博而產生之債務;
被告明知上開16紙本票之產生原因,竟仍持該16紙本票,對原告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證3),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16紙本票債權及所生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賭博為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賭博契約應屬無效,是因賭博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參照)。
又「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因清償積欠上訴人之賭債而簽發。
賭博行為係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上訴人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本件被上訴人為清償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則舊債務為賭博之債,新債務即系爭本票票款自無給付義務可言。
於被上訴人未給付時,依法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對賭債並無債或債權請求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開立系爭16紙本票之緣由乃因「原告與訴外人江定洲及另外二名男子共四人,在新北市○○區○○里00○0號提供場地,供他人以推筒子之方式為賭博,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晚至次日(3月11日)凌晨,由被告徐偉驥及訴外人周業建、吳大維等人與訴外人李旻憲對賭,結果訴外人李旻憲賭輸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而被告徐偉驥為追討此筆賭債,遂於103年3月14日晚上約9時左右,由被告徐偉驥指示訴外人周業建打電話要求訴外人李旻憲及原告、江定洲等人,到新北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歐悅汽車旅館」,處理上開賭債事宜,最後經被告徐偉驥表示,要求原告及訴外人江定洲各開立800萬元之本票,合計1600萬元,其中關於原告所開立本票部分,即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16紙本票,交予被告徐偉驥,而由李旻憲開立所欠金額2,100萬元之本票計24張(即50萬元14張、100萬元9張、500萬元1張),分別交予原告及訴外人江定洲…。」
乙節,核與訴外人江定洲於103年7月8日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記載「最後李旻憲輸給…徐偉驥1千2佰萬元…。」
、「(問103.3.14晚上9點左右在新北市林口區的歐悅汽車旅?是誰叫李旻蕙簽本票?)當時在場的人一樣是我們那天在賭場的6個人,叫李旻憲簽本票的人是徐偉驥與周業建、吳大維。」
、「(當時李旻憲簽了本票、借據後來交給誰?)他們三人叫李旻憲交給我與蔡敦翰,叫我與蔡敦瀚再一人簽800萬元,總共1600萬元給徐偉驥、周業建、吳大維三人,因為這是賭場的規矩,我與蔡敦瀚提供賭博場地,所以徐偉驥等三人要找我們收他們臝的錢,我們要去跟輸的人要錢…」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20189號、21098號、20890號、104年度偵字第13421號,原證1)、訴外人江定洲之偵訊筆錄內容在卷可憑,足見,兩造間非直接對賭人,原告非因單純積欠被告賭債始簽發系爭本票,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乃因依賭場規矩而原告為賭博場地提供人故有此義務,是依原告所述之賭債關係既非存在於兩造間(賭債關係存在於李旻憲與被告),則應無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之適用,從而,原告據此主張,並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16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所生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