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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98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毛林淑貞(即毛譯論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毛精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因繼承毛譯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因繼承毛譯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毛譯論所得遺產為限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毛譯論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0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毛譯論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原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日,並須於當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毛譯論至94年6月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25,030元、利息2,531元及違約金750元,合計28,311元未付。
又毛譯論於9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3年4月9日起至98年4月9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毛譯論僅繳納本息至94年4月8日止,其餘部分迄未清償。
但毛譯論於101年3月28日死亡,被告為毛譯論之繼承人,迄今並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基於繼承人地位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毛譯論生前所負之上開債務。
為此本於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固不否認為毛譯論之繼承人及毛譯論積欠原告款項尚未清償完畢,惟以:未繼承毛譯論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表、本院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6800號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影本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毛譯論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借款,積欠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毛譯論自有清償之義務。
而訴外人毛譯論業於101年3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於因繼承訴外人毛譯論遺產所得為限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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