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5,重簡,1992,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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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高銓堆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慈惠宮
法定代理人 楊立慶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洪偉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圖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面積三點三七平方公尺之金爐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金爐乙座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嗣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附圖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3.37平方公尺之金爐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此核屬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受判決事項所為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高銘樑先生多年前購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原出租他人使用,高銘樑某年前往訂立新租約時,赫見一座金爐(下稱系爭金爐)立於所有之建物門前,占用系爭土地,因承租人尚未抗議,高銘樑便將要求拆除一事暫且按下,高銘樑過世後,系爭土地即歸原告繼承所有,因高銘樑生前交代須將土地討回,原告乃陸續與被告協商,期間被告曾申請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在民國(下同)102年11月13日複丈,測量結果證實被告之金爐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乃於104年發函請求將之拆遷後歸還,詎被告竟回信稱原告之父曾口頭應允設置金爐云云,惟此並非事實,原告只得另向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被告仍未同意自主拆遷,核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之權源,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拆除金爐並返還系爭土地。

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之父高銘樑捐獻系爭土地供興建金爐云云,雖其庭呈之慈惠宮重建金爐捐款芳名錄照片可見高銘樑之記載,惟無法證明該石刻記載所指即為原告之父,縱使該記載係指原告之父(假設語氣),亦係被告自行占用該地建築金爐後自行記載,無從證明原告之父有借用之事實,況且系爭金爐設置逼近建物,明顯造成出入不便,原告之父實無可能同意如此建築方式。

又如起訴狀所述,原告之父購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後均出租與他人使用,並未實際居住,僅於訂立或更新租約時前往,更非被告廟宇之信徒,自無捐獻之動機,被告主張與常情有違,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所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被告所擁有之系爭金爐是於73年12月27日重建,而自被證1之「慈惠宮重建金爐捐款芳名錄」中即可知悉,當時是透過信徒的捐贈讓系爭金爐予以重建,而捐贈的方式有三:其一是捐款「壹萬元」、其二是捐款「伍仟元」、其三則是捐款以外的方式,而訴外人「高銘樑」則是透過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予被告,否則其不會被列名於其上;

再者,系爭金爐是建基並固定在系爭土地之上,並非可隨意活動及搬移,再加上訴外人高銘梁有列名於被證1之「慈惠宮重建金爐捐款芳名錄」上,其不可能不知系爭金爐之建置,故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2頁第13行至第14行中表示「赫見一座金爐立於所有之建物門前」實與事實不符;

而且,系爭金爐自73年12月27日重建開始,至訴外人高銘樑仙逝為止,訴外人高銘樑對此系爭金爐的建置皆未予爭執或是提起訴訟請求系爭土地之返還,甚至還與被告保持良好之關係,而未為交惡,故被告與訴外人高銘樑間就系爭土地的使用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並無違誤。

再查,證人陳美月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作證表示:「(法官問:是否知道香爐如何而來?)70幾年的時候就有再談,信徒大家捐獻重建,我出5000元,信徒『阿菜』出1萬元,73年建好,有任何捐獻的人都會刻在石牌上,高銘樑出地,因為神明很靈驗,才出地讓信徒方便拜拜。

當時我有對高銘樑說感恩。」

「(被告法定代理人問:高銘樑是否房屋及土地在那邊,所以就近借用土地?)是的,高銘樑有捐獻土地。

55年來三重,56、57年都有在慈惠宮出出入入拜拜,做事情都很順利,所以就愈來愈常去。」

(參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準此可知,訴外人高銘樑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予被告實屬眾所皆知,訴外人高銘樑捐獻之美名亦為聲名遠播,盼原告能尊重此歷史事實,讓系爭金爐能繼續存續。

由上可知,原告之父即高銘樑於系爭金爐在73年12月27日重建當時即同意捐獻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予被告,現原告為高銘樑之繼承人,當然承受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高銘梁)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實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二)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然依據被證2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金爐僅部分使用系爭土地3.37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即3.07平方公尺)並未使用到原告之土地;

再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重建金爐,不僅自73年使用至訴外人高銘樑仙逝為止,甚至自原告於81年11月18日繼承系爭土地開始(參原證1),至原告於104年發出原證5之存證信函為止,高銘樑及原告皆未對被告之使用有所爭執,倘若原告之損害甚劇,不可能30年之久皆未予以主張;

甚者,倘若原告勝訴其僅能拆除系爭金爐之部分並非全部,但此將致系爭金爐焚燒金紙的功能無法發揮,甚至有損被告對外之形象,原告此舉亦完全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實屬權利濫用之行為。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繼承高銘樑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該土地上遭被告所有如附圖面積3.37平方公尺之金爐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5年11月15日到場丈量占用範圍、面積,並出具新北重地測字第105382949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金爐係屬無權占用,自應拆除並將占用面積返還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厥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3.37平方公尺土地之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訴請拆除金爐並返還占用土地,有無權利濫用?茲說明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於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參。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之系爭金爐無權占有使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金爐占有該土地係基於合法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辯稱高銘樑於系爭金爐在73年12月27日重建當時即同意捐獻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予被告,現原告為高銘樑之繼承人,當然承受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高銘梁)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實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固據提出證人陳美月為證,惟陳美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問:認識高銘梁,何時認識,認識多久?)答:知道高銘良,見面會點頭打招呼,在慈惠宮以前轉角有擺桌子,現面都會點頭,他住在廟旁邊而已,我都有捐獻錢給慈惠宮,或者是慈惠宮有需要我就會捐一些些結緣」、「(問:是否知道香爐如何而來?)答:70幾年的時候就有再談,信徒大家捐獻重建,我出5000元,信徒「阿菜」出1萬元,73年建好,有任何捐獻的人都會刻在石牌上,高銘梁出地,因為神明很靈驗,才出地讓信徒方便拜拜。

當時我有對高銘梁說感恩」、「(問:你對高銘梁說感恩的時候,高銘梁的反應是什麼?)答:他有說不要這樣說、不要這樣說,因為是神明的事,慈惠宮當時很靈驗,大家高興就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誰出面向高銘梁借土地?)答:我忘記了,3、40年的事情,我怎麼會記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借土地當時你有無在場?)答:我當時沒有在現場,我當時一個女孩子怎麼知道,後來有問別人(那個人已經死亡),才知道。」

等語(參見本院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4頁),是證人陳美月始終未曾親眼目睹或親耳聽聞高銘樑同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金爐;

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你有看到當時的董事長問高銘梁嗎?)答:董事長都沒有來,都是一個「阿月」教念經的人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看到「阿月」去問高銘梁土地的事情?答:在念經的當下阿月有問說可不可以捐,(後來改稱)沒有在當場看到」、「(法官問:念經的地方在那裡?)答:慈惠宮的二樓,那邊是學經,拜拜是在樓下」等語,則關於係何人與高銘梁接洽借土地乙節,前後證述亦不一致,是難僅憑證人陳美月之證述,即認定高銘樑有何同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使用系爭土地土地之事實。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高銘樑於系爭金爐在73年12月27日重建當時即同意捐獻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予被告等語,顯無可採。

2.雖被告辯稱高銘樑列名於捐款芳名錄,且未曾爭執或起訴請求返還,推論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

然諸一般常情,土地所有權人未向占有人收取租金、未請求拆屋還地,亦僅得以單純沉默視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何使用土地交換或支付對價之特別情事,自無由僅憑高銘樑未主動積極向被告催討、請求等情,即認高銘樑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是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金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面積所示,且被告無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拆除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二)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經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面積達3.37平方公尺,雖未超過系爭土地面積之一半,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係屬輕微,惟就原告行使權利排除侵害權利旨在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等事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自不得以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金爐,且將使被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為由,卸免其拆除責任。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3.37平方公尺之金爐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至於原告欲傳喚證人高銓端及王苡溶欲證明高銘梁並無借用之事實,然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金爐並無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院自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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