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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999號
原 告 陳倍晉
蔡楚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裕
被 告 江哲瑋
江博祥
蔡逸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哲瑋及被告江博祥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倍晉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
被告江哲瑋及被告蔡逸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倍晉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江哲瑋及被告江博祥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楚樓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
被告江哲瑋及被告蔡逸學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楚樓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陳倍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陳倍晉預供擔保,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蔡楚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江哲瑋於民國104年10月8日20時5分許為未成年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竟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疏於注意,不慎追撞同向行駛於其前方由原告陳倍晉所騎乘並附載原告蔡楚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人車倒地,致原告陳倍晉受有背挫傷、手指挫傷、腳趾挫傷、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蔡楚樓亦因此受到左肘、左膝、左小腿、右小腿及右足部挫傷、左腕擦傷、右足擦傷、左膝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陳倍晉因此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費計新臺幣(下同)3,839元(含大樹藥局259元、柏雅藥局320元)、2.精神慰撫金50,000元、3.手機面板損壞2,500元、4.牛仔褲破損500元、5.機車修復27,260元(工資15,450元、零件11,810元)、6.因做筆錄調解開庭等而請假之工作損失4,736元(日薪1,184元×4天),以上合計原告陳倍晉之損害共88,835元。
原告蔡楚樓因此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費計新臺幣(下同)6,224元(溫崇凱中醫診所除外)、2.精神慰撫金170,000元、3.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950元、4.溫崇凱中醫診所31,800元(原費用47,000元,因療程未用完即痊癒,故退費15,200元)、5.工作損失(含調解開庭請假)20,520元(日薪1,080元×19天),以上合計原告蔡楚樓之損害共229,494元。
又肇事當時被告江哲瑋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被告江博祥為被告江哲瑋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自應與被告江哲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再被告蔡逸學明知被告江哲瑋未通過政府道路交通測驗而未領有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上路,竟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江哲瑋放任其違規駕車,被告蔡逸學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過失,應與被告江哲瑋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1)被告江哲瑋、江博祥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倍晉88,835元;
被告江哲瑋、蔡逸學應連帶給付原告江哲瑋88,835元;
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2)被告江哲瑋、江博祥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楚樓229,494元;
被告江哲瑋、蔡逸學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楚樓229,494元;
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以:醫療費用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是為損害賠償金之一部,應予扣除,且所附購買醫療用品單據部分未寫商品名稱或原告未舉證與本件事故相關,中醫部分無必要,慰撫金過高,薪資損失部分未舉證薪資證明且出庭請假無因果,另本件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被告江哲瑋為未成年人無照駕駛車輛,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差假紀錄表、計程車收據、機車估價單、行車執照、受傷及物品受損照片、手機購買證明、牛仔褲販賣資訊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江哲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79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江哲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4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江哲瑋所不爭執,是足認被告江哲瑋對本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江哲瑋因過失行為致原告陳倍晉、蔡楚樓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而被告江博祥為被告江哲瑋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蔡逸學未經查證之責即允許被告蔡嘉穎駕駛該肇事車輛,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江哲瑋及被告江博祥就原告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江哲瑋與被告蔡逸學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法律並無規定被告江博祥、被告蔡逸學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其乃各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然其中一方為給付,另一方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附此敘明。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陳倍晉部分:
(1)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費用:原告陳倍晉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費用3,839元(含大樹藥局259元、柏雅藥局32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其中大樹藥局259元、柏雅藥局320元之收據上並未載明藥品明細及療效,是尚難認此等費用之支出為治療原告陳倍晉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碇康藥局2,360元部分因發票上所載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相近,堪認該支出與本件車禍相關,是原告陳倍晉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3,260元部分(計算式:3,839元-259元-32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
(2)精神慰撫金:查原告陳倍晉因本件車禍受有背挫傷、手指挫傷、腳趾挫傷、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
爰審酌原告陳倍晉104年度給付總額65萬餘元,名下無房產,被告江博祥名下有土地、汽車、動產,被告江哲瑋104年度給付總額28萬餘元,名下無房產,被告蔡逸學104年度給付總額2萬餘元,名下無房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再衡以被告於偵、審過程中未積極與原告陳倍晉和解,原告陳倍晉歷經刑事偵、審及民事過程所耗之時間、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陳倍晉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倍晉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3)手機面板損壞及牛仔褲破損:原告陳倍晉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其手機面板、牛仔褲受損,經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手機面板損壞2,500元、牛仔褲破損500元,並提出手機購買證明、牛仔褲販賣資訊、受損照片為證,然原告陳倍晉所提非原始單據之情況下,本院認以經折舊後各以1,000元及4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4)機車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機車係於92年8月2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4年10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7,260元(工資15,450元、零件11,81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則系爭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1/10即為1,181元(計算式:11,810元×1/10),至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6,631元(計算式:15,450元+1,181元)。
(5)因做筆錄、調解及開庭而請假之工作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原告陳倍晉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前往做筆錄、調解及開庭致向工作單位請假,致受有工作損失4,736元(日薪1,184元×4天)之損害等語,惟原告陳倍晉主張所受上開損害,並未據原告陳倍晉舉證證明因本件車禍致減少領取之薪資證明,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陳倍晉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二)原告蔡楚樓部分:
(1)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費用(溫崇凱中醫診所除外):原告蔡楚樓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費用6,22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單據上消費期間與本件車禍之期間未差距甚遠,是原告蔡楚樓據此請求,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查原告蔡楚樓因本件車禍受到左肘、左膝、左小腿、右小腿及右足部挫傷、左腕擦傷、右足擦傷、左膝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
爰審酌原告蔡楚樓104年度給付總額36萬餘元,名下無房產,被告江博祥名下有土地、汽車及動產,被告江哲瑋104年度給付總額28萬餘元,名下無房產,被告蔡逸學104年度給付總額2萬餘元,名下無房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再衡以被告於偵、審過程中未積極與原告蔡楚樓和解,原告蔡楚樓歷經刑事偵、審及民事過程所耗之時間、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蔡楚樓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7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3)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原告蔡楚樓主張因受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診療,計支出計程車費950元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蔡楚樓據此請求,亦屬有據。
(4)溫崇凱中醫診所:原告蔡楚樓主張因受傷另支出溫崇凱中醫診所費用31,800元元(原費用47,000元,因療程未用完即痊癒,故退費15,2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溫崇凱中醫診所就診收據為證,雖被告辯稱無必要云云,惟依原告蔡楚樓所受傷勢及收據上記載診療項目,認為係醫療上所必要,是原告蔡楚樓據此請求,自屬有據。
(5)工作損失(含調解開庭請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原告蔡楚樓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前往做筆錄、調解開庭、就醫等致向工作單位請假,致受有工作損失20,520元(日薪1,080元×19天),之損害等語,惟原告蔡楚樓主張所受上開損害,並未據原告蔡楚樓舉證證明因本件車禍致減少領取之薪資證明,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蔡楚樓此部分之請求,亦乏依據。
至原告蔡楚樓另提出之祐聖診所診斷證明書固載明宜休養半個月等語,惟其上病名為「其他蜂窩性組織炎及膿傷」,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在一般受有「左肘、左膝、左小腿、右小腿及右足部挫傷、左腕擦傷、右足擦傷、左膝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臀部挫傷」傷害之情形上,非均會發生同一「蜂窩性組織炎」之結果者,是本院認此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蔡楚樓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自難足採。
(三)綜上:
1.原告陳倍晉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41,291元(計算式:3,260元+20,000元+1,400元+16,631元)。
2.原告蔡楚樓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98,974元(計算式:6,224元+60,000元+950元+31,8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惟本件訴訟中生有其他訴訟費用,其負擔方式如判決主文第8項所示,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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