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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吳宜蓁
訴訟代理人 朱唐毅
被 告 楊進義
訴訟代理人 張亦傳
鄭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106年1月18日當庭追加為700,000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堤外便道由東往西直行,欲往右轉至疏洪十六路,竟疏於注意車前及左側狀況,貿然右轉,適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15號越提道由西往東直行,欲左轉疏洪十六路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肩旋轉肌袖斷裂、右側肩膀挫傷、下背痛、脊椎狹窄、右側棘上肌肌斷裂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1)修復費用11,700元(零件9,200元、工資2,500元)。
(2)整脊及傷藥29,550元。
(3)看護費用82,600元。
( 4)醫材費用2,945元。
(5)薪資損失288,000元。
(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714,795元,原告僅請求7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106年1月18日當庭追加為700,000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以:原告之右肩旋轉肌袖斷裂及脊椎狹窄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
機車修理材料應依法折舊,且原告所提出之整脊及傷藥29,550元,跟本件傷害無關。
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因急診當時的傷,看不出需要看護必要,固無因果關係。
又原告主張薪資損失288,000元,沒有提供服務證明。
另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太高,依法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系爭機車相撞致原告受有傷勢並造成該機車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資料為證,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過失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傷勢及車損,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惟原告受有右肩旋轉肌袖斷裂、右側肩膀挫傷、下背痛、脊椎狹窄、右側棘上肌肌腱斷裂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等傷害,其中右側棘上肌肌腱斷裂係因系爭車禍造成,而脊髓狹窄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年5月5日北醫曆字第1060003670號函附卷可稽。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修復費用部分:查系爭車輛於94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可按,至104年12月25日受損時,已逾3年。
系爭車輛之修理,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而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9,2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 5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及工資費用,共計3,420元(計算式:920元+2,500元=3,420元)。
2.整脊及傷藥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致支付整脊及傷藥費用共計29,55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固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
然查,本件原告既已先後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西醫治療。
而其在接受西醫治療後,是否有必要再至非屬健保體系之醫院進行中醫治療,本非無疑,且原告另至雄輝國術館及林宏澤傳統整復推拿館進行傳統治療行為,係由傳統整復員為國術損傷整復,並非由醫師所為之治療,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至上開民俗療法中心之整復行為為醫師所指示之醫療行為;
又於芳元堂參藥行及廣德記商行購買傷藥、器材及中藥等,亦非由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用要,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至上開費用為醫師所指定,故均難認此係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就整脊及傷藥費用之請求自非有據。
3.看護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於105年10月31日接受右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須專人看護4天(住院期間105年10月31日至105年11月3日)及居家看護41天(105年11月4日起算41天),所支出82,600元應由被告賠償,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影本為證。
查原告受有右側棘上肌肌腱部分斷裂係因系爭車禍造成,如前所述,又原告於接受前揭手術並於105年11月2日出院後之門診複查,醫生囑言「宜修養3個月,須專人看護」,有105年11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自堪認105年10月31日接受手術後亦應有看護必要,是原告就請求自105年10月31日至105年11月2日住院看護3天共6,600元及其後出院返家之居家看護41天共73,800元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住院期間即105年10月31日至105年11月3日共4天須專人看護,惟原告之實際住院期間係105年10月30日至105年11月2日,而原告係於105年10月31日接受前揭手術,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難認就手術前之105年10月30日有支出看護費用2,200元之必要。
4.醫材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材費用2,94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記安大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薪資損失部分:本件原告雖主張原任職看護人員,月薪24,000元,因本事故受傷,須休養12個月,而受有薪資損失288,000元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私立弘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在職證明書暨請假單各影本乙份為證。
惟查,本件原告日薪800元,為兩造不爭執,而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就診醫囑休養3天、105年11月1日就診醫囑宜休養6週、105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就診醫囑宜休養3個月及106年1月19日醫囑宜繼續休養1個月,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附卷可稽,故自104年12月24日至104年12月27日及105年11月1日至106年2月18日請求薪資損失共計89,600元(計算式:800元×22日﹝104年12月24日至104年12月27日及106年2月份共18日﹞+24,000×3月﹝105年11月12月及106年1月﹞=8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薪資損失,因脊髓狹窄非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故難認因下背痛之休養所導致之薪資損失為本件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否准。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就本件車禍須負擔肇事責任,被告五專畢業,104年度所得為78,503元,名下有動產;
原告104年度所得為125,358元,名下有房地及動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肩旋轉肌袖斷裂、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棘上肌肌腱斷裂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等傷害,堪認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本院斟酌上述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礙難准許。
7.綜上,被告就原告之損害共計為276,365元(計算式:機車修復費用3,420元+看護費用73,800元+看護費用6,600+醫材費用2,945元+薪資損失89,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76,365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已受領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給付看護費用96,680元之理賠金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卷附之申請保險給付明細表乙份可按,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費用視為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95,965元(計算式:276,365元-本件判決准許之看護費用80,400元=195,965元)。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965元,及自106年1月18日當庭追加翌日即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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