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5,重簡,2006,201706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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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2006號
原 告 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多賢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胡俊暘律師
吳惠敏
被 告 黃麗卿
林嘉和
廖莎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被 告 陳聰琳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聰琳應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聰琳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聰琳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被告黃麗卿、林嘉和、廖莎莉三人於民國104年擔任委員會委員期間(第21屆管委會),作成非法決議(即104年9月7日第21屆委員會議關於臨時動議案由六,下稱系爭決議,後經鈞院以105年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撤銷管委會決議確定在案)且經住戶多次勸阻無效,不當撥付新台幣(下同)15萬元作為被告陳聰琳個人舊有民事訴訟案件(鈞院99年度訴字第827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律師費用,另被告黃麗卿、林嘉和、廖莎莉三人又未經管委會決議,於104年11月13日自管委會公共基金中撥款5萬元,作為被告陳聰琳個人所涉上開民事案件再審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字第34號)聘請律師之費用。

嗣原告管委會遭住戶(吳惠敏)提告撤銷系爭104年9月7日第21屆管委會9月份決議事件(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5號),因而支出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共計67,335元。

上開費用共計267,335元,被告等自應予賠償。

(二)查本件被告四人明知未經管委會合法決議且無視住戶多次勸阻,仍逕由管委會公共基金撥款15萬元、5萬元,嗣後更造成原告因系爭違法決議遭到住戶提告,因而支出律師費用5萬元及負擔訴訟費用17,335元,此有原告所提系爭決議及匯款單據、相關判決等可參,足證原告確因被告四人上列過失行為受有共計267,335元之損害,被告等人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4條前段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

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67,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然本件被告陳聰琳未經管委會合法決議,自管委會公共基金中領取20萬元,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被告陳聰琳自應將其受之利益即20萬元返還予原告。

是以,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聰琳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102年12月14日管理委員會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為「『往後』管理委員會依法執行公務所引起之涉訟事件得聘請律師代為處理」,並無溯及既往案件之效力,自不得作為被告等人撥款之依據:依102年12月14日管理委員會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清楚記載「往後管理委員會依法執行公務所引起之涉訟事件得聘請律師代為處理」,顯見系爭決議係針對管委會依法執行公務所涉之案件,亦無溯及既往案件之效力。

且此決議僅是對管委會日後針對依法執行公務所涉案件得聘請律師一事為原則性之表決,並無排除既有住戶規約所定關於管理費動支程序之效果,是以相關聘任、撥款程序自仍應依規約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查被告陳聰琳所據以請求之案件,係以其個人名義遭訴,並非管委會依法執行公務所涉;

再者,系爭案件係99年所生之案件,顯非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涵蓋範圍,然被告黃麗卿、林嘉和、廖莎莉三人竟據此決議逕行撥款予被告陳聰琳,其共同不法之意圖實彰彰明甚。

2.被告黃麗卿、林嘉和、廖莎莉三人主導之第21屆9月份管委會決議(104年9月7日),因違反本會組織章程規定,業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撤鎖確定在案,是其等據此撥款15萬元予被告陳聰琳顯於法無據:按「系爭組織章程之規範文字既係明載為『出席委員』過3/ 4,而非『投票委員』過3 / 4同意始通過議案,其規範意旨已甚明顯,則於計算是否符於過3 / 4之同意門檻時,自應以當次會議出席委員人數(即15人)為計算基準,而不得再返捨規範文字而更為曲解其文義,認為應以出席委員中對系爭議案表示意見之人數而計算之(即14人)而計算之,被告就此所辯,尚非可取。

從而,如以系爭委員會議出席委員15人計算,同意人數僅11人,尚未超過出席委員總數3 / 4,不符合系爭.組織章程關於管理委員會議事通過之規定,然系爭委員會議竟為本案通過之決議,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議案之決議未達章程所定同意人數,而有決議方法違反章程之、情事,即屬有據」(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管委會組織章程文字清楚載明須「出席委員」過3/ 4始得通過決議,該次出席委員共計15人,然表決同意人數僅11人,顯未達章程所定之議決門檻(應為12人同意始達門檻),然被告等人竟仍為通過,自難謂其等無過失可言。

且系爭訴訟過程中,管理委員會所為任何決定均係依管委會決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表決通過,被告誣指該件訴訟係由訴外人吳敏惠一手主導導致系爭決議遭法院撤銷云云,顯係忽略法院對於該案件調查審理所付出之成本及努力,且對於系爭決議明顯違反程序一事仍予無視,實係臨訟置辯之詞,要無足採。

3.被告黃麗卿、林嘉和、廖莎莉三人作成非法決議後,無視收受住戶請求暫停撥款之存證信函之事實,隨即於10月 16日撥款15萬元予被告陳聰琳,於撥款後始請求該受款律師出具意見書(10月20日),顯見被告辯稱事先即徵詢過專業律師始撥款而無過失云云,並無足採:被告辯稱於撥款前再三請教專業律師,確認適法性後始撥款云云,並提出證物9法律意見書佐證。

惟查,被告等人於 104年10月14日收受住戶請求暫停撥款之存證信函後,旋即於10月16日撥款,然系爭由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賴重堯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日期則為104年10月20日,顯見被告辯稱於撥款前事先請教律師確認於法無違後始為撥款一事,不足採信。

次查,系爭法律意見書即係由被告陳聰琳所涉該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賴重堯所出具,其既為最終受款之人,由其出具法律意見書一事,本非妥適,然被告等竟仍便宜行事,於撥款後始請求同案受任之賴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更難以此認定被告等系爭撥款行為無過失可言。

4.復依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第40條規定管理費動支之權限,金額15萬元以上之重大經費動支案,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並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被告等既未遵守,自非合法:按本件管委會住戶規約對於管理費動支權限定有詳細之規定,其中第40條即記載「金額15萬元以上之重大經費動支案,須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事宜」(詳被告所提證物7,鈞院卷163頁),足見管委會採購15萬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時,不僅須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更應採取公開招標之方式為之。

惟查,被告等於作出非法之第21屆9月份管委會決議(104年9月7日)後,不僅未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更未就此聘請律師服務之案件有過公開招標之程序,有違系爭住戶規約甚明。

5.被告黃麗卿、林嘉和、廖莎莉三人於104年11月13日再未經決議撥款予被告陳聰琳5萬元,其等作為顯有過失:被告等人於104年10月1日、10月14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既明知系爭決議有瑕疵,仍置之不理於10月16日撥款15萬元。

更甚者,再於104年11月13日未經任何決議之情況下,撥款予被告陳聰琳5萬元,其行為自有過失。

6.被告等人撥款計20萬元乙事,事後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決:104年12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詳原證十二),討論提案「議案一」104年度決算表與105年度預算表一案(詳原證十三),並未表決通過,故被告陳聰琳所請領之15萬元及5萬元計20萬元律師費,同遭否決。

嗣管委會因前述決、預算表未通過,而於105年1月24日再召開第22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證十四),該次會議所討論之提案第二案,雖已通過105年度預算,但第21屆已支付被告陳聰琳之20萬元律師費,已被列入「暫付款科目項目下(詳原證十四會議記錄附件三104年12月份資產負債表),足證系爭由被告支付之20萬元律師費未得全體住戶以任何形式表決授權同意。

7.被告等人撥款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其等所撥付之系爭20萬元款項被列入「暫付款」科目項目下,即係考量該款項給付不當日後欲予以追回,至系爭應付帳款部分所列管委會多扣電匯費30元,更無法據此證明本件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撥付系爭20萬元款項。

被告陳聰琳主張系爭款項業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追認云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按所謂暫付款的定義為「凡因性質未確定而已支付之款項皆屬之」。

其性質則為單位的流動資產。

待該筆費用釐清確定後,再沖回適當科目。

例如公司員工出差,先預支一筆差旅費,等出差回來依單據多退少補,預支時要先入暫付款,等出差回來再依發生的金額轉入差旅費即屬之。

查本案系爭管委會已付之系爭律師費,支付得當與否甚有疑義,故而暫時列入「暫付款」科目,嗣後再決定系爭款項應予追討與否,絕非如被告所辯區權會決議業已同意撥付系爭款項。

且系爭暫付款表列之事項(如下所列,詳原證十四附件三2.暫付款)(d-06水管疏通費-一信淹水官司案5,000元、陳聰琳律師費三樓廁所侵權官司200,000元、總幹事重複請領區大會文具費用2,795元、總幹事私人寄存證信函給主委/監委郵資183元),日後均將經管委會進行追討,足徵區權會並無同意系爭款項之撥付甚明。

系爭同列為暫付款科目下之「總幹事重複請領區大會文具費用2,795元」及「總幹事私人寄存證信函給主委/監委郵資183元」,均已被管委會追討而由總幹事返還系爭款項,足證列於暫付款科目下之款項並非區權會同意付款之意甚明。

倘真如被告所辯系爭款項業經區權會同意,為何該筆20萬元款項已經由被告取得,且該筆金額數量以及用途亦已明確,為何仍被列於暫付款科目?顯見被告此項抗辯矛盾之處甚為明顯,此業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970號判決內容明確指摘。

8.且依104年10月至106年3月之每月資產負債表中(詳原證十五),被告等人所撥付之系爭20萬元律師費,迄今因尚未追討完成,仍列於資產負債表中暫付款科目下,更徵區權會從未追認此筆款項之支付。

9.綜上所述,系爭20萬元律師費用乃被告陳聰琳於該他案自行聘任律師所支出,觀諸該律師之選任過程,未經任何一屆管委會或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如何能夠要求以全體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來支出該筆費用?且大樓住戶規約對於管理費動支程序規定甚明,然被告等人竟全然無視之,先係基於非法決議撥款15萬元,嗣又未經決議再撥款5萬元,系爭行為顯皆於法未合,且業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否決。

惟被告仍以不實指述辯稱,意圈脫免卸責,實有愧於全體住戶先前對於其等之託付等語。

二、被告等人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本件緣由:緣被告黃麗卿、林嘉和、廖莎莉、陳聰琳及訴外人吳惠敏等,均係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住戶。

被告黃麗卿曾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1屆主任委員,被告林嘉和為第21屆監察委員,被告廖莎莉為第21屆為財務委員,被告陳聰琳係管委會第16屆主任委員;

訴外人吳惠敏係本屆(第22屆)管委會行政委員。

前因吳惠敏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827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99年2月間,陳聰琳於擔任管委會第16屆主任委員期間,疏未查證,率於99年3月8日及3月10日以管委會名義,各張貼公告乙件,指陳:吳惠敏所有229號3樓房屋佔用公共廁所云云;

嗣經吳惠敏以管委會主委陳聰琳等侵害名譽為由,請求賠償損害。

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陳聰琳等部分敗訴。

陳聰琳等不服,上訴二審,案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0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陳聰琳給付部分廢棄;

改判吳惠敏全部敗訴。



吳惠敏不服,上訴三審,案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嗣經二審更審,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命陳聰琳給付部分廢棄,吳惠敏在第一審駁回。

吳惠敏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

三審定讞,吳惠敏全部敗訴確定。

前開案件三審定讞後,陳聰琳遂依管委會章程之規定,以因依法執行公務引起之涉訟事件,請求第21屆管委會給付聘請律師費用;

吳惠敏聞訊則再三阻擾,軟硬兼施,甚者揚言:21屆管委員處置若有不當,即將法院見,並追訴一切民、刑事責任,先予敘明。

(二)原告不實陳述及刻意隱瞞之事實說明如下:1.被告陳聰琳係因擔任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時,執行公務遭住戶吳惠敏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申請律師費用20萬元,並非請求個人所涉案件律師費用:查該民事事件事實審最後一次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記載,吳惠敏係就被告陳聰琳擔任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張貼公告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認定「陳聰琳、林月娥基於管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職責,依照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張貼系爭公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侵害吳惠敏等2人之名譽權之主觀意思;

且系爭公告之內容均屬事實,並無侵害吳惠敏等2人之名譽。」



而吳惠敏係系爭大樓管委會105年度第22屆行政委員、現任副主任委員,明知該民事事件之起訴內容,卻刻意誤導抹黑被告陳聰琳請求個人所涉案件律師費用,居心叵測。

2.本件被告陳聰琳申請之律師費20萬元,已經105年度第22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支出,第22屆管委會即原告竟無視決議提出本件訴訟,顯然違法: (1)查105年1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104年度1~12月份財務收支決算表,其中附件三記載「2、暫付款」、「陳聰琳律師費(三樓廁所侵權官司)200000」,即已決議通過支出本件被告陳聰琳申請之律師費20萬元。

(2)而暫付款係指因用途或金額尚未確定而暫借科目使用,附件三更於「3、應付帳款記載「陳聰琳申請律師費,管委會多扣電匯費」而尚應給付被告陳聰琳30元,可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告陳聰琳申請之律師費。

(3)原告無視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反而凌駕於區分所訟,顯然違法。

3.原告為使吳惠敏在105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撤銷管委會決議事件勝訴,竟不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支出賴重堯律師之律師費,擅自終止委任,而損其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權益。

(1)又被證3附件一記載「撤銷管委會決議律師費50000」,即已決議通過支出委任賴重堯律師於 105年度訴字第435號撤銷系爭大樓管委會決議民事事件擔任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律師費5萬。

(2)詎料,系爭大樓第22屆管委會再次無視於此,向新北地方法院陳請終止委任賴重堯律師,再委由總幹事莊振堯到庭消極答辯,終致敗訴,並給付訴訟費用17,335元予吳惠敏。

(3)實則,第21屆管委會9月份月會時,應出席之委員15位中,廖先龍委員缺席,雖有沈秀麗於簽到表載「代」,惟其未出具委任狀,自未合法代理,實際出席之委員確為14位(被證5),以1 1位同意通過已逾四分之三並無瑕疵,原告第 22屆委員為使吳惠敏勝訴,竟不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支出賴重堯律師之律師費,擅自終止委任,而損其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權益。

(三)就先位聲明之答辯:1.首查,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明知未經管委會合法決議」,卻又認為「被告四人上列過失行為」,究竟係主張被告四人係共同之故意侵權行為或過失侵權行為,已有不明。

次查,被告陳聰琳係向系爭大樓第21屆管理委員會申請律師費用,而未參與決議之作成及撥款之作業,自無所謂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再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通過支出委任賴重堯律師之律師費5萬元,以及決議通過支出被告陳聰琳申請之律師費20萬元,本件顯然沒有任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

2.又按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意旨:「我國民事事件處理,除了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並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換言之,關於民消極答辯,終致敗訴,並給付訴訟費用17,335元予吳惠敏,原告若有所謂律師費及訴訟費用之損害,顯然是第22屆管委會之不法行為所致,與被告毫無干係。

(四)就備位聲明之答辯(即本件被告陳聰琳取得律師費用2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如下):1.105年1月24日決議通過104年度1~12月份財務收支決算表,其中附件三記載「2、暫付款」、「陳聰琳律師費(三樓廁所侵權官司)00000000」,即已決議通過支出本件被告陳聰琳申請之律師費20萬元。

2.大樓住戶規約第39條第(8)項規定「管理費之用途如下: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之洽詢費用。」



3.系爭大樓於102年12月14日103年度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往後管理委員會依法執行公務引起之涉訟案件,得聘請律師代為處理」。

查被告陳聰琳取得律師費用20萬元,是因被告陳聰琳擔任系爭大樓第1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時因執行公務(以管委會名義張貼住戶吳惠敏所有房屋佔用公共廁所之公告)遭住戶吳惠敏等人提起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三審定讞(104年5月間)被告陳聰琳確定勝訴後,遂依上開規定,請求第21屆管委會(參見104年9月7日第21屆管委會9月份月會議紀錄)給付被告陳聰琳聘請之律師費用,經管委會於104年10月、同年11月撥付,雖該104年9月7日第21屆委員會議關於臨時動議案由六之決議,後經鈞院以105年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撤銷管委會決議確定在案,惟判決係認該次決議之同意人數未達社區組織章誠所定之門檻而予以撤銷,而被告陳聰琳遭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乃因執行公務且具備管理委員身分,顯與上開決議申請支付之要件相符,被告陳聰琳取得律師費用20萬元應屬有據。

4.又按依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退步言之,本件縱使鈞院認為被告陳聰琳取得律師費用並無法律上原因,惟該律師費用均係實際支付予委任之律師,被告陳聰琳總財產並未因此增加,依法自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5.原告固然主張,系爭大樓於102年12月14日103年度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往後管理委員會依法執行公務引起之涉訟案件,得聘請律師代為處理」,並無溯及既往案件之效力,不得作為被告等人撥款之依據云云。

惟查,就被告前於102年9月間對於鈞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353號民事事件提起上訴之鈞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32號民事事件,原告乃於103年1月9日援引上開決議,對於事實早已發生,被告早已提出上訴之民事事件委任律師,而溯及既往案件,決議中之「往後」,並未限定「依法執行公務引起之涉訟案件」。

6.原告主張管委會動支管理費,應依據規約第40條規定之程序,並稱依被告所言豈非任何住戶只要主張其符合管理費之用途,都可以無視動支程序之規定,自行動支管理費等語云云。

惟被告並未主張任何住戶只要主張其符合管理費之用途,都可以無視動支程序之規定,自行動支管理費,且事實上管理費係由管理委員會保管,住戶也無法自行動支管理費。

被告係主張如果有請求權之基礎,則縱使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未決議通過或未依規約第40條規定之程序,仍得向管委會請求並以管理費支出,若有法律上原因,縱使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未決議通過或未依規約第40條規定之程序,也不得要求返還。

否則若依原告所言,豈非對於管委會有請求權基礎之款項,只要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恣意未依規約第40條規定之程序通過就不得請求?縱使有法律上原因,也必須返還?原告主張顯然與民法規定不符。

(五)關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以「依法執行公務引起之涉訟案件」,應經會議通過;

被告陳聰林申請律師費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依決議追認,說明如下:1.系爭大樓於102年12月14日103年度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往後管理委員會依法執行公務引起之涉訟案件,得聘請律師代為處理」中,根本無需再經會議通過之記載。

2.假設一「管理委員會依法執行公務引起之涉訟案件」,僅因委員間有私心,刻意不通過決議,事後委員訴訟請求律師費,法院審理發現確實是「管理委員會依法執行公務引起之涉訟案件」,自不能以決議中不存在之需再經會議通過要件,來駁回其請求。

民事法律關係中有權認定事實者當係法院,前揭判決竟無端改為管委會,與法不合。

3.關於「暫付款」之意義:原審全然不論「暫付款」係指因用途或金額尚未確定而暫借科目使用(詳被告本件於106年2月13日所庭呈會計科目分錄入門節本),片面採信對造無任何依據之說法,認定事實亦顯然有誤。

4.原告固亦以差旅費來說明「暫付款」之性質,並表示係指嗣後再決定應予追討與否。

則若依原告所言,為何未報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定追討與否?差旅費暫付款亦為被告本件於106年2月13日所庭呈會計科目分錄入門節本所使用。

而差旅費暫付款即表明此筆款項確實要給付給員工,多退少補,且公司不可以任意收回或說不給付差旅費,而適用在本件律師費暫付款,亦表明此筆款項確實要給付給被告陳聰琳,多退少補,原告不可以任意收回或說不給付律師費。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麗卿、林嘉和、廖莎莉擔任原告社區104年第21屆管委會委員,於104年9月7日作成系爭決議,並於104年10月16日撥付15萬元予被告陳聰琳作為其99年度訴字第827號民事訴訟案件之律師費用,系爭決議嗣經本院於105年5月19日以105年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撤銷在案,另被告黃麗卿、林嘉和、廖莎莉三人於104年11月13日自管委會公共基金中撥款5萬元作為被告陳聰琳所涉上開民事案件再審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字第34號)聘請律師之費用,至此被告陳聰琳自原告取得之律師費用共計20萬元,又因原告管委會遭住戶吳惠敏提告撤銷系爭管委會決議(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5號案件),因而支出律師費用及敗訴之訴訟費用共計67,335元,上開費用共計267,335元(撤銷管委會決議律師費用及敗訴之訴訟費用67,335元、被告陳聰琳自原告取得之律師費用20萬)乙節,業據提出104年9月7日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1屆管理委員會9月份月會會議記錄、104年10月16日撥款證明(15萬)、本院105年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104年11月13日撥款證明(5萬)、104年11月10日撤銷決議申請書、律師費用收據及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62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四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67,335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四人應連帶賠償;

或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然因被告陳聰琳未經管委會合法決議,自管委會公共基金中領取2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陳聰琳應將其受之利益返還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點厥為:被告四人有無依共同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義務?被告陳聰琳領取20萬元律師費用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損害,係系爭定期存款轉換系爭投資基金所受之投資損失,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明知未經管委會合法決議且無視住戶多次勸阻,仍逕由管委會公共基金撥款15萬元、5萬元,嗣後更造成原告因系爭違法決議遭到住戶提告,因而支出律師費用5萬元及負擔訴訟費用17,335元,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致原告受有共計267,335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惟查:被告四人縱有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支出上開款項,然原告所受損害為金錢損失,此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有何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受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陳聰琳自原告公共基金中受領律師費用20萬元,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一節,為被告陳聰琳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

經查:系爭決議即104年9月7日第21屆委員會議關於臨時動議案由六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撤銷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判決影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陳聰琳所不爭,則被告陳聰琳自原告公共基金中受領律師費用1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事後不存在;

又觀諸系爭大樓社區住戶規約第39條第(8)項係約定「管理費之用途如下: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之洽詢費用。」

等語,已明文訂定係「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之洽詢費用」,自不得目的擴張解釋及於委請律師訴訟之訴訟費用,再者,102年12月14日103年度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雖通過提案【第二案】「…往後管理委員會依法執行公務引起之涉訟事件,得聘請律師代為處理」,然既載明「往後」、「管理委員會」,則所決議者乃管理委員會得否聘請律師代為訴訟之通案原則,而非就具體個案所為決議,且係向後生效,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特定訴訟案件是否符合上開決議所稱「管理委員會依法執行公務引起之涉訟事件」,自仍應經會議通過以資確認;

況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40條亦約定「管理費動支之權限如下:…(4)金額15萬元以上之重大經費動支案,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並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事宜。

…」等語,足見金額15萬元以上之重大經費動支案,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並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本件被告陳聰琳自原告公共基金中受領律師費用20萬元,已逾15萬元,揆諸前開規定,自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並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始為適法,此外,觀諸原告提出104年12月26日召開之105年度第22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之提案「議案一」就104年度決算表(將被告陳聰琳自原告公共基金中受領律師費用20萬元部分列為其他人事費用)之表決並未通過,嗣經原告將被告陳聰琳自原告公共基金中受領律師費用20萬元部分改列為104年12份資產負債表之暫付款,始於105年1月24日召開之105年度第22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迄今仍列入「暫付款」,有原告提出104年10月份至106年3月份之資產負債表影本各1份為憑,難認被告陳聰琳受領之20萬元律師費用已經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從而,被告陳聰琳受領之20萬元律師費用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被告陳聰琳受領之20萬元律師費用自為不當得利,被告陳聰琳即負有返還此不當得利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有何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受損,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陳聰琳受領之20萬元律師費用為不當得利,自負有返還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267,3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另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陳聰琳應返還受領之20萬元律師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陳聰琳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聰琳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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