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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廖淑琴
理勤孝
被 告 楊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至102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電信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0499元未付,履經催索,迄未給付,而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前揭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信門號使用積欠電信費用140499元,經原告墊付後,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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