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5,重簡,981,201704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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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981號
原 告 禾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鈁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被 告 靖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雯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林翁禎
楊雅惠
林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因應客戶營造公司向原告訂購磁磚建材之需,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4日向昇銓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昇銓公司)購買401片,尺寸60x60拋光黑磁磚(型號H661 9SQ),經昇銓公司業務人員陳彥豪推介將其中395片委由被告負責切割磁磚(以下簡稱系爭磁磚),並由昇銓公司直接將磁磚運送至被告加工廠交付予被告收受後,進行切割加工。

嗣被告於105年1月19日將部分完成切割之磁磚先行運送至原告客戶工地,惟原告之客戶於105年1月20日貼附磁磚時發現磁磚拋光面有嚴重刮痕無法接受,經通知被告後,被告發現其工廠內已加工完成之磁磚亦存在相同刮痕,且已無法作美容改善;

被告乃於105年1月23日將已送至客戶工地現場之未使用磁磚全數載回,由被告保管中,經原告公司王雅慧經理與被告公司林致瑋協調賠償事宜,經其表示願賠償原告該395片磁磚之價值後,原告始於105年2月1日將請款帳單連同發票送至被告處並由被告公司人員劉亞菁簽收。

惟翌日,被告卻反悔表示僅願賠償加工費用,並於105年2月3日將請款帳單等寄回。

原告曾於105年2月20日與被告協調,被告卻推諉卸責,不願負擔賠償責任。

故原告因此受有:(一)拋光黑磁磚395片,每片成本294元(含稅),共計116,130元。

(二)磁磚貼附工程工人工資,每人3,000元,3人共計9,000元;

磁磚貼附工程用料,水泥沙、黏著劑,共計3,000元;

磁磚拆除工程工人工資,每人2,000元,2人共計4,000元;

垃圾清運費用,共計2,000元;

工程延誤費用,每日730元,45日為32,850元。

以上損失金額共計為166,98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及同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9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答辯稱昇銓公司提供之磁磚為中國生產之劣質磁磚冒稱印尼生產云云,實為不實攻訐,栽贓抹黑之行為,而由昇銓公司交付之磁磚背面皆刻印有「made in Indonesia」(印尼製造)字樣。

被告竟毫無憑依,僅以網路新聞報導加以主觀臆測,指稱系爭磁磚產地標示不實品質低劣,如此信口開河,欲以抹黑之低劣手法掩蓋自身疏忽過失之賠償責任,顯屬非是。

按被告為從事切割磁磚加工專業廠商,就各式磁磚皆應具有專業分辨及加工能力,若認系爭磁磚品質粗劣至無法進行加工,即不應接受系爭工作,被告既接受系爭工作,即顯認已評估系爭磁磚得由其完成切割工作,毫無問題,若於磁磚加工過程中毀損致生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負責,無從推諉。

且被告辯稱磁磚品質低劣云云,與磁磚拋光面之刮痕有何干係,實屬莫名,蓋查,若磁磚品質低劣,於切割時,理應無法逕為切割或易生破損變形,惟系爭磁磚切割後,未發生任何碎裂等情,顯與磁磚品質無關,系爭磁磚刮痕分布於拋光面,顯係人員操作不當或切割機台設計瑕疵所生。

依被告所提出之進行加工影片及照片中可察,被告竟使用其答辯狀所稱粗劣中國製切割機台為加工作業,不僅設備簡陋老舊,亦無相關防護措施,且操作人員似未受專業訓練,任由完成切割後之磁磚堆疊碰撞,本件刮痕發生之原因,當可避免且可歸責於被告,毫無疑問。

又被告為昇銓公司長期配合業者,由昇銓公司提供磁磚建材予被告進行加工,被告公司人員林致瑋亦曾任職於昇銓公司,本次承攬工作即係經由昇銓公司陳彥豪推介予被告進行磁磚加工,被告對昇銓公司提供之磁磚品質應有認知,惟於發生本事件後,被告竟毀棄與昇銓公司故有之合作關係,反咬由昇銓公司提供之磁磚品質低劣、產地標示不實,意圖推諉卸責,如此不負責任之舉,實無足信。

2.又原告於105年1月20日告知被告系爭磁磚加工發生刮痕等情,被告即曾由該公司人員林致瑋表示同意賠償原告磁磚費用,並於105年1月23日將送至工地現場未使用之瑕疵磁磚全數載回,凡此事實有昇銓公司業務陳彥豪先生、被告公司業務林致瑋先生可證,請鈞院傳訊系爭當事人就當時承諾賠償約定詳為說明,當可明證。

經被告承諾負擔磁磚費用後,原告即於105年2月1日將請款帳單及發票送至被告處,並經被告公司劉亞菁小姐簽收,若非被告先前同意負擔賠償系爭損害,原告何需將請款帳單連同發票送至被告處?是被告確曾自認過失,並承諾願賠償磁磚損害。

3.另被告所為之磁磚切割工作,不但未增加系爭磁磚價值,更因造成磁磚大面積刮痕且無法修補,不堪使用,磁磚須全數予以報廢,致生原告巨額損失,自不得認其已依債之本旨完成工作,竟仍妄言指稱擬以承攬費用與原告之損害相抵銷,顯無理由。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爭議拋光磚已經權威檢測機構SGS檢驗證實材料抗刮能力,低於規範要求,爭議拋光磚有刮痕存在,係材質抗刮能力低劣造成,不可歸責於被告,請庭上明察。

鈞院前次庭期命被告提出爭議拋光磚材料有瑕疵之客觀檢驗報告,為此被告將該爭議拋光磚送檢驗機構SGS材料及工程實驗室檢驗,根據檢驗結果,拋光磚之「磚面抗刮痕硬度」規範要求值應至少為「6以上」,但爭議拋光磚之「磚面抗刮痕硬度僅有4」,遠低於規範要求值,爭議拋光磚材質之抗刮痕能力顯然低劣。

SGS為全球知名之檢驗機構,且該SGS材料及工程實驗室更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為具公信力之實驗室(經TAF認證合格之實驗室方能於被證11之檢驗報告右上標示TAF),前揭結果顯然具有可信性。

鈞院要求被告提出客觀檢驗結果證明爭議拋光磚材質有瑕疵,被告現已提出具公信力之檢驗結果證明此事,爭議拋光磚有刮痕存在,確實係材質抗刮能力低劣造成,不可歸責於被告。

又系爭拋光磚已送工地簽收開箱施工。

按原告另請求拆除工資4,000元計算(假設原告確實有該筆支出),則顯然已經施工相當程度,否則何須另僱用工人拆除,因此爭議拋光磚開箱取出施工時,倘有原告所稱刮痕瑕疵,則現場施工人員施工時即會發現,豈會貼於將爭議磁磚貼於牆上繼續施工,並施工相當程度。

(二)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號請款單形式草率,內容記載內容復無相關證物可稽,無從查考,否認原證2號真正,不能證明原告請求之工資、清運費用、遲延費用等共50,850元為有理由。

而原告稱於105年1月14日向昇銓公司購買系爭型號H6619SQ拋光磚總數共401片,有原證1發票可證云云(105年7月14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第壹點)。

惟原證1發票於105年1月4日即已開立,發票開立時間竟然早於原告購買之日10日(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下方記載),記載購買數量也與原告陳述不相符,更無前揭產品型號可稽,原證1不能證明原告以新台幣116,130元購買系爭拋光磚之事實。

進步言之,經被告遍尋市面代理販售系爭拋光磚業者詢問,該品牌KUS之同款黑色拋光磚型號為PU6015,每片含稅售價僅190元,原告稱系爭拋光磚每片成本為294元云云,顯然有疑。

實則,系爭拋光磚外包裝簡陋,產地、型號全非印刷,顯然與合法進口磁磚之印製方式有別,包裝所印型號為P661 (被證2第2頁),也非原告所稱型號H6619SQ,進口應檢附進口文件更全付之闕如,磚面硬度亦遠低於市面合法拋光磚,顯然系爭拋光磚根本屬來源不明之劣質商品,是否真品顯然有疑。

尤其,其他業者就該品牌同款拋光磚售價不過每片190元,原告竟稱系爭來源不明拋光磚每片成本達294元云云,難認真實。

另原告雖稱系爭拋光磚為合法進口真品,並提出原證7進口報單以為證明。

惟系爭磁磚外包裝記載品牌為KUS(被證2),但原證7進口報單上記載拋光磚「品牌」處(英文BRAND),係記載I.G. (見原證7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中原告以螢光筆畫記之INDONESIA以下第二排記載BRAND: I.G.),根本非系爭拋光磚包裝標示之品牌(KUS),原證7進口報單根本不能證實系爭拋光磚為合法進口之真品,原告顯然故意誤導。

故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難認真實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將系爭磁磚委由被告負責切割磁磚,被告已於105年1月19日將部分完成切割之磁磚先行運送至原告客戶工地,然經被告加工完成之系爭磁磚拋光面有嚴重刮痕而有瑕疵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原告另主張:系爭磁磚拋光面之刮痕與磁磚品質無關,顯係被告人員操作不當或切割機台設計瑕疵所生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損害之發生(即系爭磁磚拋光面之刮痕)與被告之加工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

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及同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應適用民法第227條規定為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損害之發生(即系爭磁磚拋光面之刮痕)為被告之加工行為所致,被告固不爭執系爭磁磚加工後表面產生刮痕,惟否認係其加工行為所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即系爭磁磚拋光面之刮痕)為被告之加工行為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將與系爭磁磚同批之磁磚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磚面抗刮痕硬度,經該公司以CNS 0000( 0000)試驗方式進行檢測,試驗結果:「該磁磚磚面抗刮痕硬度僅有4,遠低於CNS00000(00 00)規範要求值」一節,有被告所提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日之試驗報告乙份可按,原告雖另主張:上開試驗報告所採瓷質拋光磚規範CNS14909及檢驗方法CNS 3299均於100年5月6日廢止,並由新式陶瓷面磚規範即CNS 9737、檢驗方法CNS 3299-1~1 3所取代,故上開以已廢止之規範所試驗之結果,顯不可信,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針對拋光磚之無釉地磚之耐磨耗性應以CNS0000-0( 0000)之測試結果為準,有該公司105年10月26日台檢(材)北字第1051026001號函附卷可稽云云,然就「拋光磚之耐刮度(即拋光磚表面對抗因外力產生刮痕、刮傷之能力),應以CNS0000( 0000)之檢驗標準或CNS0000-0( 0000)之檢驗標準為檢驗?」及「SGS材料及工程實驗室(按: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間,是否得以CNS0000(0000)之檢驗標準檢驗拋光磚之耐刮性?」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該局以105年12月21日經標六字第10500130110號函復以:「‧‧‧‧二、查95年7月10日修定公布之CNS 3299「陶瓷面磚檢驗法」已於100年5月6日廢止(由CNS 3299-1~13取代),其中CNS 3299(95年版)所用磚面耐刮硬度試驗方法係依礦物莫氏硬度計法檢驗,以莫氏硬度計中最小硬度(1)之滑石開始檢驗,逐次增加硬度值,以其所能抵抗刮傷之最大硬度值,用以表示該試樣之磚面硬度;

CNS 3299-5「陶瓷面磚試驗法-第5部:無釉地磚耐磨耗性試驗法」(98年版),則係由迴轉圓盤、具有研磨材料(剛玉結晶粉末)供給裝置之儲藏加料斗,試樣支持具及平衡錘所組成,測定面磚被迴轉圓盤磨耗之體積,以評定面磚之耐磨耗性,兩者所用試驗方式與設備皆不相同,前者以單次刮擦方式檢驗,後者則以測試長期磚面損害結果。

三、‧‧‧另SGS材料及工程實驗室是否執行CNS3299( 95年版)之檢驗,經查該公司為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可實驗室,且其認可項目包含CNS0000( 0000),應具備該試驗項目之檢驗能力。」

等語在案,且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上開函文檢送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可項目資料觀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以CNS0000(0000)之標準檢驗認證之有效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顯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前仍得以CNS0000( 0000)之標準檢驗,且依被告為原告加工系爭磁磚之方式觀之,自應以CNS 3299(2006)所用磚面耐刮硬度試驗方法(即以單次刮擦方式檢驗)為檢驗方法已足,而非以測試長期磚面損害結果之CNS 3299-5「陶瓷面磚試驗法-第5部:無釉地磚耐磨耗性試驗法」(98年版)為檢驗方法,則由被告所為舉證,既已證明系爭磁磚磚面抗刮痕硬度僅有4,遠低於CNS00000( 0000)規範要求值(為「6以上」),可知系爭磁磚經被告加工切割後,所產生之刮痕乃出於該磁磚抗刮痕硬度不足所致,難認與被告之加工行為有關,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然原告並未再舉證以證明:系爭磁磚拋光面之刮痕為被告之加工行為所致,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由原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磁磚拋光面之刮痕為被告之加工行為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洵非有據。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9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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