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5,重醫簡,5,201705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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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醫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進財
被 告 新城牙醫診所即袁旺泉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 告 李立仁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因治療牙齒之需要,於103年6月至11月至被告袁旺泉獨資開設之新城牙醫診所看診並植牙,植牙之部位為編號第24、第26及第46號牙位等三顆牙齒,第一階段由診所醫師即被告李立仁看診後表示,全部治療需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經原告支付後,接受被告李立仁治療仍未處理好,第二階段則由該診所院長即被告袁旺泉接手治療,原本約定治療三顆牙齒植牙,最後僅處理一顆牙齒(即第46號牙位),即對原告惡言相向,顯見被告等人對於第24、第26牙位牙齒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主給付義務,為不完全給付,且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具可歸責性即有債務不履行行為致醫療契約給付瑕疵陷於無法修補回復原狀,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先前所支付之二顆植牙費用共計100,000元(起訴時請求180,000元,於106年3月27日減縮)。

為此,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並以:本件醫療契約乃存在於新城醫療診所與原告間,故原告請求返還先前所支付之醫療費用,顯與被告等人無涉,況縱認該醫療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但被告等人均按照各植牙完成階段向原告收取費用,倘若被告等人執行植牙手術有瑕疵,則原告豈有支付上開醫療費用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返還系爭醫療費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因治療牙齒之需要,於103年6月至11月至被告袁旺泉獨資開設之新城牙醫診所看診並植牙,欲植編號第24、第26及第46號牙位牙齒三顆,原告支付150,000元,但被告等人最後僅處理一顆牙齒(即第46號牙位),第24、第26號牙位則未處理,顯見被告等人未依約完成植牙之治療,故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二顆植牙費用共計100,000元,被告到庭固不否認收受原告給付之150,000元,惟否認有返還100,000元之義務,並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袁旺泉及李立仁實施系爭植牙手術對於其中二顆牙齒(即第24、第26牙位)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2人未依約完成第24、第26號牙位植牙之治療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或被告2人所實施之系爭植牙手術有不符合醫療常規或醫療疏失之情事,況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病歷記載觀之(即第二份被證一之三之病歷),103年7月3日、103年9月4日及10月之病歷,有植入implant(按:即植入)及crown(按:即戴在植體上之牙冠)之記載,牙位分別為24號及26號,原告亦有付款,並在病歷上原告簽名一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參見本院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確有對原告編號第24及第26號牙位等2顆牙齒進行植牙並完成植入手術,被告袁旺泉及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李立仁確有依債之本旨履行植牙手術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袁旺泉及李立仁實施編號第24及第26號牙位等2顆牙齒之植牙手術有不完全給付云云,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袁旺泉及李立仁對於原告第24及第26號牙位二顆牙齒實施系爭植牙手術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等人確已就原告第24及第26號牙位之二顆牙齒實施系爭植牙手術完成,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等人應退還已收取之醫療費用100,000元,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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