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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事聲字第5號
聲 明 人 江盈溱
相 對 人 林瑞庭
相 對 人 李鴛鴦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20日106年度司促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相對人之住所設於苗栗縣頭份市,非屬鈞院管轄為由認聲請不合法而遭駁回,然本件債權債務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在新北市鈞院管轄之地區,亦即相對人於94年間將其戶籍設於新北市蘆洲區之房屋,嗣相對人因周轉不靈,該屋經法拍,相對人始將戶籍暫時遷至苗栗縣頭份市,作為日後養老之處,但為便利其所營事業體開發及財務調度,相對人仍將其居住所搬遷至新北市五股區至今,又聲明異議人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借款協議書係相對人於新北市蘆洲區所簽立,而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支票付款地係記載新北市三重區,且聲明異議人借貸之款項亦係在新北市蘆洲區之銀行內為之,是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均在鈞院轄區內,系爭裁定逕自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洽,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
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是居所係指無久居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43號、102年台抗字第188號裁定參照)。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固主張本件債權債務發生均係於相對人居所地,系爭裁定係屬違法等語。
惟聲明異議人僅於聲請支付命令狀陳明相對人係住於新北市五股區,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調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均設於苗栗縣頭份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應以第1條第1項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是聲明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違背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
聲明異議人係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雖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補充本件債權發生原因係於相對人居所地之證據,惟法院僅能就原裁定於裁定時存在之事實審查原裁定有無違誤,原裁定所不存在之新事實,非聲明異議所能審酌,以此作為異議理由,並非適法,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亦為無理由。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違反專屬管轄為由,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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