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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他字第2號
原 告 蕭佩宜
訴訟代理人 邢 越律師
被 告 蔡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 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重救字第3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5年度重簡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判准原告勝訴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雖經被告提起上訴,但被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茲查本件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3,4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5,180元,是有關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應向被告徵收之,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之所示,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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