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他,3,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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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他字第3號
受訴訟救助人
即原 告 陳秋如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叢亦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玖佰零捌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前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重簡救字第39號裁定對該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而該案前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重簡字第172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茲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2,120元,則應由被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元之10%,其數額為212元(計算式:2,120×1/10=212),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120元之90%,其數額為1,908元(計算式:2,120×9/10=1,908)。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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